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被告 樂福慧 原名 洪愛婷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7年6月2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642號卷第51頁正反面、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卷第8頁至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想繼續使用毒品的傾向,抗告人為自行主動到案,且入所後驗尿無毒品成分,去年回美國時就完全脫離毒品,回台後就更改姓名及聯絡方式,入所後遵守所內每一項規定,表現良好無不當行為,請求能重新審查並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曾於驅逐出境前因誤交損友且曾受暴力對待並罹患憂鬱症,於脫離暴力與控制後,生活已重新上軌,抗告人於107年1月回台並改名,於到案後立即進行觀察勒戒,被告自106年9月至今即未曾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評估報告不具準確性及公正性,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樂福慧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71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107年6月27日北女所衛字第10761003250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可稽。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復查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故原審依前述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一己主觀意見,指摘評估報告不具準確性及公正性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