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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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舜銘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宇光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舜銘、林宇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部分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1年之重刑,並與所犯之私行拘禁、損壞遺棄屍體等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4年8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林舜銘於案發後旋即出境前往美國,嗣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改以美國公民身分返臺處理財產匯出事宜,已有逃亡之事實,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7年6月7日裁定自107年6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7年8月6日訊問林舜銘、林宇光,並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判決駁回檢察官、林舜銘、林宇光之上訴,則其2人仍將分別面臨有期徒刑18年、14年8月之執行,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足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故林舜銘、林宇光均應自107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