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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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上訴人 張進順
李韋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62、8973、10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張進順偽造文書部分及李韋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李韋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韋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韋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李韋宏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所執伊等載運之物品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辯解,則不足採取;證人 饒錦球 、 饒鼎銓 (因共同犯罪,在另案審理中)在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且可採取;李韋宏有於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時間,即民國104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清除並載運摻有磚塊、垃圾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共同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均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1)原判決認饒錦球、饒鼎銓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且採為判斷之依據,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㈡、第3頁)。參諸卷內資料,李韋宏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饒錦球、饒鼎銓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217、218、223頁), 李韋宏復 未提出或主張饒錦球、饒鼎銓審判外之陳述,有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經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37、224頁)。是原判決採取上開2人在審判外在警詢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尚無李韋宏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情形。(2)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查原判決認定李韋宏犯罪,已敘明係依憑其在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饒錦球、饒鼎銓相符之供證,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且稽之卷內證據資料,李韋宏在警詢中確已供認於「104年8月10日」駕駛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磚塊土方等廢棄物,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新竹縣○○鄉○○段○○○段00000號等土地傾倒等情屬實,並承認警方當日在現場之蒐證照片(拍攝其所駕駛車輛在上開土地現場)無誤(見偵字8362號影印卷㈠第156頁正反面、笫36至37頁、原審卷第224頁),是原判決認定李韋宏於該日已至現場非法傾倒廢棄物,自屬有憑,且無所指單憑其自白而欠缺佐證之情形。又李韋宏於「104年8月24日」已自桃園市八德區等地「清除並載運」本案之事業廢棄物至新竹縣○○區○○○○○道路旁,以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饒鼎銓持用之門號,見同上偵字卷第65頁)聯絡並等候接引前去傾倒,是李韋宏既未領有許可執照,而自桃園市八德區等地「清除」而起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已成立犯罪。李韋宏上訴意旨以其是日未及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應屬未遂云云,係有誤會。其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且憑持已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3)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李韋宏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並無所指就上開各情未予審酌之情形。
且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刑罰權濫用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二)李韋宏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已意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張進順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進順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按偽造私文書罪,以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並無以「持以行使」為必要,此觀刑法第210條之規定即明。查第一審判決認定張進順未經授權,盜刻「永金通運有限公司」、「翁振益」印章,而以上開名義,偽造「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6件,而犯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認定張進順有「持以行使」,亦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則第一審判決論以上開罪名,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張進順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就此部分因未敘述理由,經原審裁定命7日內補正後,雖謂伊持上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6張,係為備行政人員稽查,免遭行政裁罰,其動機、目的、手段無非是為節省金錢,並表示其家庭困難,已深感懊悔云云,並未據以主張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指摘(見原審卷第23
2至234頁),上訴意旨以其第二審上訴持以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已非適法。況其所持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不影響其明知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犯意之認定及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張進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 張進順犯 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1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張進順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張進順偽造特種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張進順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