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銘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銘(下稱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累犯,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包,以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查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真實姓名為「 謝宇 鋐」,而且已經自行到醫院戒除毒癮,希望可以減輕刑期云云。惟查:㈠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上游之姓名「謝宇鋐」,經查無其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本案未查獲被告所供之上手「一哥」,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5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除或免除其刑之要件。㈡按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妥予裁量,而無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顯然不當情形,自難僅以單一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遽認事實審法院之量刑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且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再因施用毒品於94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6年6間再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再施用毒品不輟,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且屬累犯,原審法院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已屬寬待而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其已經主動就醫戒除毒癮為由,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㈢被告固提出診斷病名為「海洛因成癮」及「鴉片類成癮」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請求從輕量刑,然依上開證明書上所載,被告自案發後分別於106年9月27日、11月22日、12月20日、107年1月23日、107年7月24日到院就診戒癮,衡情應已有相當效果,難遽以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上載明之病因遽認本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處於毒品成癮之狀態,無從依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