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被 告 賴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10月12日,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固定利率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
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
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自105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437,667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表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