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書狀,據以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說明,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法官蔡國在
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