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林賀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臺東縣○○鄉○○路○段○○○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資料,查知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4
年7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
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