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易字第46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處罰人 賴泓凱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
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7年11月2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070049536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賴泓凱易處拘留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賴泓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7年9月3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
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下稱原處分)確定,且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賴泓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關以原處分處以罰鍰1,000元,原處分於107年9月
5日合法送達並由被處罰人親自簽名收受後,被處罰人未於
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處分書於107年9月10日確定,聲請機
關復於107年10月12日作成執行通知書,並於107年10月13日
寄存送達被處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聲請機關之四平派
出所)後,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處罰人
其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10日內即107
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日(聲請書誤戴107年9月11日起
至107年9月20日止)前完成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納
,有聲請機關提出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含照片)等附卷可憑。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1,000元
,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
不算,應易以拘留1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