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蔡中豪
被   告  吳明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建均 駕駛訴外人 周玉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下
午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樟山寺處停等時,遭其前
方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56號
小客車)倒車碰撞,致受有毀損,所需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為新
臺幣(下同)1萬3950元(零件費用為6050元,工資費用為790
0元)。周玉驊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經 伊依
代周玉驊給付修車費予修車業者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前開保險代
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倒車時並未碰撞系爭小客車,當時無震動感或碰
撞聲,經伊查看系爭小客車之保險桿周遭,均無凹陷或破損痕
跡,系爭小客車修復損害非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建均於105年3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
○○區○○街樟山寺處停等,在該車前方由被告駕駛之0056號
小客車突然倒車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㈡系爭車輛為周玉驊所有,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原告依
約代周玉驊給付修車費予修車業者等情,此有交通部行車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鴻友汽車有限公司專業修配廠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1頁)。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056小客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被告則抗辯,伊雖有倒車行為,但並未撞擊系爭車輛,是否
有理由?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原告可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否認其倒車時曾碰撞系爭車
輛之行為,系爭車輛送修之毀損部分非其造成等語。因此,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進行修理之部分為被告之碰撞行為所造成,
自應就被告有碰撞行為及系爭車輛送修之部分為該行為所造成
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中在保險桿左
前側雖有兩處輕微黑色痕跡,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然此黑色
痕跡究為系爭車輛舊有或發生碰撞所產生?且該黑色痕跡究為
髒污而已,或是碰撞導致白色烤漆掉落而出現保險桿烤漆前原
色,均無證據可資辨別,自不能以此照片即推認被告駕駛車輛
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即非可採。
⒊又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9頁),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22日進廠修復前,系車輛共有
左前側保險桿、葉子板及前輪弧等部位共有四處刮痕,且證人
即檢修人員 吳嘉源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小客車為前
保險桿及左前方受損,輪弧、前保險桿左側固定扣、前下巴及
下輪弧需要更換,其餘需作烤漆及鈑金維修,該車所受損害為
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然上開估價單、照片及證
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22日進廠修復前有此損
害,但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05年3月27日,距上開修車時間已將
近5月。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進廠修復前之損害確實
發生在105年3月27日之交通事故中。因此,自難以系爭車輛進
廠修復前之損害狀態,推認此為105年3月27日之交通事故中所
受之損害。且比對系爭車輛進廠修復前損害情形與前開交通事
故之照片中之黑色痕跡僅有二處且僅在保險桿左前側不同,亦
有明顯不同,足徵系爭車輛所修復之損害,並非於105年3月27
日之交通事故中所致。
⒋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之倒車行為曾經碰撞系爭
車輛及產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既無須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爭點㈡中
關於應賠償數額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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