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被 告 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1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4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年4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
與太原六街口時,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 趙湘葉
所有、由 趙軍燕 駕駛之ASR-6588號自小客車(下系爭乙車)
,該車因而受損。因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
人趙湘葉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乃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23,004元保險金(其中工資13,310元
、零件109,694元)。被告顯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又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系爭乙車之
車主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9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乙車
行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1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臺中市○○○○○道路交通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34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乙車因上揭車
禍受有修理費用123,004元(內含零件費用109,694元、工
資13,31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憑,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乙車係000年9月出廠,有該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衡以本件系
爭乙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乙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起
至發生車禍日106年4月30日止,已使用8個月(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為82,7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部分原告請求82,709
元,加上工資13,31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90,619元(82,709+13,310=90,619)。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代位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8月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迄
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90,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694×0.369×(8/12)=26,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694-26,985=82,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