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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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林家毅
陳彧
呂建達
被 告 韓芮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93元,及其中128,327元自民
國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593元,及其中128,327元自107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7年5月27日止,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2,793元(計算式:本金128,
327元+利息3,266元+違約金1,200元=132,793元),
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131,593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
未入帳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金額131,59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500元
合計1,9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