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30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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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093號
原 告 鄧茹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徐己英 之繼承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62,6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
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所載課稅現
值217,600元,併計另請求給付之45,000元;至另請求被告
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5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
狀查報被告宋徐己英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並提出宋徐己英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檢附繕本,爰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及上開應提出之事證繕本予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