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李鴻容
葉唐月
黃丹青
邱綉陵
林月美
馬蕙芬
楊孟昌
蔡 杏
周命縕
翁久惠
簡碧娥
陳蘭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
被 告 雅典花園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國源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至2頁)。嗣撤回原告李鴻容之妻李
柯麗嘉起訴並變更本金部分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1,72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因原告李鴻容為3號1
樓及地下室1樓所有權人,請求2戶之不當得利金額,民國
(下同)107年6月15日具狀變更本金部分聲明:被告除給
付原告李鴻容38,714元外,其餘原告各19,357元(見本院卷
一第234至235頁,計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核屬
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5
號雅典花園別墅大廈(下簡稱雅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雅
典大廈為1號、3號、5號、7號及9號地上七層集合住宅
,雅典大廈地下室公共用電於105年4月20日裝設獨立電表
完成前,由伊等長期分擔地下室所使用公用電費,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共電費係2個月繳費一次,請求權屬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
。又雅典大廈9號於87年獨立設置污水管,未使用地下室電
力,不需分擔公用電費。雅典大廈3號、5號於105年間經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開單舉發消防泵浦組件故障及地下室探測
器損壞,伊為此支出設備費用維修費80,500元,消防設備不
合格生罰鍰12,340元、行政執行費用24,094元,爰主張抵銷
。原告李鴻容、馬蕙芬、楊孟昌未如數繳納雅典大廈地下室
管理清潔費,原告李鴻容109,600元、馬蕙芬10,140元、楊
孟昌8,940元,於其等主張電費範圍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雅典大廈於105年4月20日地下室公共用電之獨立電表裝設
完成前,均由雅典大廈3、5號住戶分擔地下室所使用公用
電費,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是債務人因不當得利事件取得
利益時應返還其利益。查雅典大廈地下室未在供電範圍內設
置電表,以致原告等多年來繳付分擔雅典大廈地下室之公用
電費,惟在相關供電設備正常情況下,本應由被告繳納上開
數額電費,是被告因而取得電能使用,應可認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原告受有電費之損害,且被告不必繳納電費即取得
電能使用之利益,亦欠缺正當性而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
當得利。復因該電能使用後,依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
被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故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規定,依105年4月20日地下室公共用電獨立電
表裝設後計量期間,計算被告可能使用度數算得電費,據為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屬有據。原告合法行使法
律賦予之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
採(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查原
告本件公用電費請求權,本係原告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期反覆
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堪以認定,自
應有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
抗辯原告就公用電費之請求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洵屬有
據。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
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電
費請求權逾五年部分,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見被告對該
罹於時效部分之電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
負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100年
4月21日至105年4月20日公用電費金額(見本院卷一第61
、132頁),應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涉及金錢數額之計算
者,例如給付工程款、瑕疵擔保減價、工程瑕疵之扣款及不
當得利之返還,因同屬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金錢債權,具
有同質性,應有本條項之類推適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
第111次研討紀錄,法學叢刊第224期第56卷第4期,另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雅典大廈地下室與3、5號住戶自94
年9月至105年5月共65期計130個月之公共用電金額總和
為548,855元,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
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104年9月至105年5月各
期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平
均每月金額4,222元(548,855÷1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3、5號自105年7月至107年3月共11期計22個月公
共用電金額總和為28,218元,有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13至124頁),平均每月金額1,283元(28,218
÷22),兩者差額可視為3、5號於105年4月20日前因附
加地下室公用電費每月多支出金額即2,939元(4,222-1,
283),因3、5號共15戶則每戶分攤金額196元(2,939
15),以5年計算每戶分攤金額共11,760元(196×12×
5),故原告每戶得請求不當得利為11,760元(詳如附表所
示)。
㈣被告雖以105年5月至107年3月地下室公用電費實際繳款
金額44,554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34、157頁),
提出繳費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9頁);惟電
費計算因有加權計費,即用電越多電費呈現倍數成長,非固
定比例,被告以地下室獨立電表設置後105年5月至107年
3月間公用電費計,無法反映出被告因累進電價用電級距遞
增計費實際所獲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參見本院卷一第
244至245、264頁),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㈤被告抗辯:9號有獨立污水管不需分攤等語,並提出申請地
下室污水管核准公文及圖檔、施工照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70至173頁);查被告管委會收取經費僅有地下
室汽機車車主及獨立所有權人原告李鴻容之清潔費,地上層
1、3、5、7、9號各棟公基金由各棟自行負責,非由被
告管委會管理收取等情,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
2至183頁),且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及
反面),故被告未收取地上層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用以支付公
用電費已行之有年,且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有會議紀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6頁),自無地上層各戶分
攤之計算問題,本院前揭計算方式亦與其餘地上層住戶無涉
。
㈥被告抗辯:原告邱綉陵、林月美分別自102年1月29日、10
3年12月17日才取得建物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135頁);惟該二人均因夫妻贈與取得各該不動產,其等夫
妻取得所有權時間均早於100年4月21日,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自得主張5年的
不當得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㈦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
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
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09號、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抗
辯因105年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開單舉發泵浦組件故障及地
下室探測器損壞,3、5號住戶應負擔消防泵浦組件費用餘
款80,500元,因消防設備不合格,遭消防局科處罰鍰12,340
元,遭移送行政執行而產生執行費用24,094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3至185頁),提出雅典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分類帳
、分錄簿及匯款申請書、繳納罰款收據等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75至179頁)。惟105年10月12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
、105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法案件裁處書、10
5年11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其上受文者或受
處分人均是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非雅典大
廈3、5號。又雅典大廈領有72建字第1098號建築執照,為
地下1層、地上7層建築物,合併檢討設有滅火器、室內消
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出口標示燈
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消防局均以雅典大廈為列
管對象執行各項消防安全檢查事宜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107年8月6日函覆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
頁)。準此可知,消防設備本屬公用部分,關於消防設備之
備置義務,應由雅典大廈全體住戶負擔,非3、5號之住戶
所應單獨負擔,當有使用消防設備必要情形發生時,3、5
號亦無由以該消防設備係由其所負擔設置,而拒供他棟住戶
使用。果爾,因改善消防設備,或不合格遭消防局科處罰鍰
,暨對此未繳納遭移送行政執行而產生執行費用,不應由3
、5號住戶單獨負擔。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相互抵銷,洵非可採。
㈧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
850號判例參照)。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
,故住戶與管委會間關於管理費用之繳納、收取,即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住戶是受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拘束,有繳交管理費與管委會義務,管委會僅
為代收代付而已,與管理委員會是否應對住戶、區分所有權
人負善盡管理、維護社區之給付義務間,並沒有對價關係,
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李鴻容、馬蕙芬
、楊孟昌,未如數繳納地下室管理清潔費,與被告支付其等
公共電費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自不足採。
㈨至被告抗辯:迄107年6月,原告李鴻容積欠管理費加滯納
金109,600元、馬蕙芬10,140元、楊孟昌8,940元(見本院
卷一第185頁),於其等主張電費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7頁),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
第12191號民事判決、未繳汽、機車管理清潔費明細表及公
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6、291至294頁);
依前揭本院民事判決內容,固可知原告李鴻容、楊孟昌、馬
蕙芬應各給付被告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被告提
出雅典花園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地下室管理清潔費(見本院
卷一第227至第228頁),公告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17日
、106年3月15日、107年3月26日、106年3月28日之地
下室及停車位管理清潔費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91至
294頁),均未見與被告主張積欠管理費加滯納金總額相符
內容。因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文義可按,
於此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李鴻容、楊孟昌、馬蕙芬3人所主張
之債權存在已善盡舉證責任,得使本院認其主張為真實,進
而得為抵銷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6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編號│姓名│被告應給付金│免執行擔保金額│
│││額(新臺幣)││
├──┼───┼──────┼───────┤
│一│李鴻容│23,520元│同左│
├──┼───┼──────┼───────┤
│二│葉唐月│11,760元│同左│
├──┼───┼──────┼───────┤
│三│黃丹青│11,760元│同左│
├──┼───┼──────┼───────┤
│四│邱綉陵│11,760元│同左│
├──┼───┼──────┼───────┤
│五│林月美│11,760元│同左│
├──┼───┼──────┼───────┤
│六│馬蕙芬│11,760元│同左│
├──┼───┼──────┼───────┤
│七│楊孟昌│11,760元│同左│
├──┼───┼──────┼───────┤
│八│ 蔡杏 │11,760元│同左│
├──┼───┼──────┼───────┤
│九│周命縕│11,184元│同左│
├──┼───┼──────┼───────┤
│十│翁久惠│11,760元│同左│
├──┼───┼──────┼───────┤
│十一│簡碧娥│11,760元│同左│
├──┼───┼──────┼───────┤
│十二│陳蘭芳│11,760元│同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