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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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玫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美幸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被   告  于敦寬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于 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繼承而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附卷可稽(見北小字卷第61頁),
而本件訴訟乃原告向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故核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則本件起訴時原僅列被告于敦寬,並聲明:被告余
敦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
促字卷第2、8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 于林興 ,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民事追
加被告狀送達追加被告于林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小字卷第68、71頁),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玫如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為原告所管理,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被告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00元。詎料,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起
至106年6月止皆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3萬6,000
元(計算式:600元×60個月=3萬6,000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及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
追加被告于林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1樓店鋪,自78年6月28日興建完成
後,從未有收取管理費之約定,且1樓店鋪皆自理清潔及安
全監控,原告之管理員從未巡邏,原告多年來並未履行對1
樓店鋪之義務,因系爭大廈車位不足,原告擔心1樓店鋪之
所有權人會瓜分車位,故以不向1樓店鋪收取管理費作為解
決方法,又原告以瞞天過海片面之詞申請成立為合法化之管
理委員會,但程序充滿瑕疵和不當之處,在原告未就其成立
之來龍去脈、系爭規約內容、1樓店鋪同意併入系爭大廈並
應繳納管理費之決議等事項,向被告為合理說明前,原告不
應擅自向被告催收5年之管理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大廈為原告所管理,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亦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被
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600元,惟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106
年6月止之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欠繳管理費3萬6,
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新店玫瑰城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會議紀錄、臺北縣新店市
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9年10月7日89北縣
店工字第41312號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
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4月13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
117066號函、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
工務局第78店使字第980號、78店使字第1892號、78使字第
253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地籍謄本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7年8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62385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7年9月6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708063號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至4、9至17、23頁;北小字卷第29
至58、74至77、80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
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附卷可稽(見北小字卷
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
管理費3萬6,000元(計算式:600元×60個月=3萬6,00
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
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
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同條第二項前段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同條第三項約定:
「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不以其建物登記總面
積計算,每戶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陸佰元整,另依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使用汽車位,每車位每月清潔費為新臺幣
壹仟元整;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均每3個月繳交一次,繳
交方式採超商代收。」(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⒉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標的包括臺北縣政府公務局78店使
字第980號、78店使字第1892號、78使字第253號,且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即為臺北縣政府公務局78店使字第980號等
情,有前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
號全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8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1623857號函及107年9月6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708063
號函(見北小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61、74至77頁)
,故系爭建物應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亦為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每
月繳納管理費600元,被告抗辯稱其非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1
樓店鋪均不需原告管理,並以1樓店鋪不需繳納管理費之方
法解決系爭大廈停車位不足之問題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認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就1樓店鋪毋庸繳納管理費乙事已有合意並行之多年
,又系爭規約既就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已有明定,其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期繳納,用以支
付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原告僅
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
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
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系爭規約另行約定減收,自不能以原告就1樓店鋪未為管理
措施為由,拒繳管理費,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追加被
告于林興之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見北小字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
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6,000元,及自10
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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