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江宏平
被   告  王祖倫
       王上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
約關係,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
認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祖倫、王上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祖倫前於民國92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其未依約繳款,而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96年度促字第21294號支付命令及10
0年度司執字第29599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其迄今仍有新
臺幣(下同)176,370元及其中164,509元,自96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未清償。詎被告王祖倫為免其財產遭原告求償及
強制執行,竟與被告王上天於96年3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王上天所有,嗣被告王祖倫已陷為無資力,並於96年3月20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王上天,自同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足認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然被告王上天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
曾健豪 所有,如今原告不得請求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並回
復原狀,則原告得依給付不能之法理請求賠償損害。準此,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
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王祖倫與王上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應代位請求被告王上天於96年3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王祖倫所有,因難以期待被告王祖倫行使上開請求,
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王祖倫行使
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上天給付被告王祖倫就其
積欠原告之上開債權範圍內金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復縱
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
屬實,惟上開法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為此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原應代位請求被告王上天於96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原得以回復為被告王祖倫
所有,因難以期待被告王祖倫行使上開請求,故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王祖倫行使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上天給付被告王祖倫就其積欠原告之上
開債權範圍內,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
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於96年3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
被告王上天應給付被告王祖倫於176,370元及其中164,509
元,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
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7日所為之買賣及96
年3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上天應
給付被告王祖倫於176,370元及其中164,509元,自9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
費用1,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祖倫迄今仍積欠176,370元及其中164,509
元,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而被告2人於96年3月
7日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上天所有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相符之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1294號支付命令卷附之信用卡契約
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第29599號清償債務卷
附之債權憑證等件可參,且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
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祖倫、王上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6年3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買賣行為係被告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
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被告2人間為父子關係,而被告王上
天應知悉被告王祖倫之債務等為其論據,主張被告間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王祖倫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
縱於欠債期間處分系爭不動產,仍無法斷然推定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之真意,依卷存資料尚僅認
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真,無法
使本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
王上天應給付被告王祖倫就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權範圍內,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
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
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復按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
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
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祖倫係以1,422,615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
賣與被告王上天,此亦有本院調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留
存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該所102年9月
30日桃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68頁),是被告王上天以相當對價購
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王祖倫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合乎
市場行情,可據以推知被告王祖倫之財產並未減少。又原告
主張就被告間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業
已明知有損害原告對被告王祖倫之債權,且被告王上天確知
此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損害原告
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王上天應給付被告王祖倫就其積欠原
告之上開債權範圍內,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
賣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王祖倫依民
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上天應給付被告王祖倫就其
積欠原告之上開債權範圍內,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主張,備
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
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
王祖倫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上天應給付被告
王祖倫就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權範圍內,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之主張等節,既均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即非有據,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01│桃園縣│桃園市│同安│0000-0000│建│6594.00│100000分│
││││││││之214│
└─┴───┴────┴──┴─────┴─┴────┴────┘
┌─┬───┬────────┬───┬────────────┬───┐
│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01│03812-│桃園縣桃園市同安│鋼筋混│101.01│陽台:│1分之1│
││000│段0000-0000地號│凝土造││21.85││
││├────────┤,22層││花台:││
│││桃園縣桃園市 經國 │││2.28││
│││路441號18樓之1│││││
├─┴───┴────────┴───┴──────┴─────┴───┤
│共有部分:│
│同安段00000-000建號(2,311.29平方公尺):100000分之718│
│同安段00000-000建號(3,8069.87平方公尺):100000分之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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