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凃豐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所為之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4、429、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凃豐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人凃豐臆雖於本件聲請再審狀載明因不服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而聲請再審,惟上開案件並非確定判決(聲請人曾針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且依書狀內所表明之意旨,聲請人之真意應係針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聲請再審,核先敘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凃豐臆針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亦未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針對本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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