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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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幸運草卡拉OK店」,受綽號「龍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開改造手槍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共查獲4顆,其中2顆之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其餘2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起訴書誤載為3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2顆)後,而持有之,其後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新竹縣○○鎮○○街○○號旁工寮,嗣因另案通緝於107年9月26日經警逮捕,於107年9月27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前,主動坦承上情,並帶同員警前往上揭工寮,扣得前開槍、彈,而為報繳。
二、案經案經甲○○自首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第7-9頁、第39頁、第83-84頁、本院卷第69-76頁、第15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外觀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第13-16頁、第10-12頁、第23-28頁),復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扣押在案;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4顆,①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3、又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經本院依職權再送鑑定之結果,認前揭①所剩餘之2顆,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8年5月3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85頁)。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認與事實相符,其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員警於107年9月26日逮捕因強制性交案件通緝之被告,被告於翌日自行主動帶同員警前往新竹縣○○鎮○○街○○號旁工寮取出槍、彈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第7-9頁、第13-15頁)。本件若非被告自願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工寮取出槍、彈,員警並不得而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槍彈時,即主動向員警告知,並帶同員警前往藏槍處取槍,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係於假釋中再犯,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素行非佳,而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經營酒店與地方幫派發生糾紛,而收受槍、彈持以自保,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暨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稱槍彈為其叔叔 戴志賢 所交付,嗣又改稱係綽號「龍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交付云云,對於槍彈之來源交代不清,使警方無從追查槍枝來源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從事衣服批發及經營酒店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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