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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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佳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2號、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佳君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蘇佳君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同時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不詳時、地,向 溫百 合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剩餘部分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及數量予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或代價以營利。
(二)另與 溫百合 (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編號4-9之人與蘇佳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確認溫百合在場,前往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地點,與溫百合、蘇佳君交易,以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毒品及數量予附表編號4-9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編號4-9所示之金額或代價以營利。經警於108年3月22日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蘇佳君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內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佳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一第6-9頁、第12-13頁、第15-16頁、第17-20頁、第99-102頁、第186-189頁、108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第9-12頁、第15-16頁、第18-19頁、第20-23頁、本院卷第35-39頁、第63-73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林保 良、 林峻葳 、 邱雅 惠、 李紀萍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一第64-66頁、第70-73頁、第77-81頁、第86-88頁、第89-90頁、第91-93頁、第136-139頁、第140-145頁、第152-155頁、第156-158頁、第160-163頁、第165-168頁、第175-178頁、第180-183頁、108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二第5-14頁、第15-17頁、第18-19頁、第50-56頁、第107-109頁、第146-149頁、108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第90-99頁、第100-105頁、第106-1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溫百合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1651號函暨林峻葳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邱雅 惠所 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5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22227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752號鑑驗書附卷 可佐 (見108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一第22-25頁、第28-31頁、第50-54頁、第199-200頁、108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二第116-120頁、108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第25-28頁、第31-34頁、第53-57頁、第76-78頁、第82-86頁、第59頁、第155-159頁、108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40-41頁、第318-329頁),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扣得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佳君就附表編號1、5、6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9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7、8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5、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與溫百合就附表編號4至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蘇佳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經以105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10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日期:108年2月22日)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倘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經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是顯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故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已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交易人數均非多,金額亦非鉅,又附表編號4-9之犯行,僅係代溫百合交付毒品予購買之人,涉案程度不深,故其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相較之下,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本院因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最低法定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受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非佳,且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單獨或與溫百合共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附表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助長毒品氾濫,並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暨其單獨或與溫百合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之價格、共同販賣毒品時參與之程度、僅獲取免費施用之少許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審皆自白,兼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於水果攤幫忙之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經查:
(一)扣案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毒犯行,均已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對價,其中編號1部分係收受LV皮帶抵償價款、編號2部分雖收取筆記型電腦抵償,但嗣後已換取 價金 3,000元、編號3則收取現金,業據購毒者 林保良 、林峻威及被告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一第86-88頁、第136-139頁、第140-145頁),被告販毒實際自購毒者取得之金錢及LV皮帶,均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附表編號4-9所示各購毒者之價金均匯入同案被告溫百合之帳戶內,被告僅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且查卷內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取得前開款項之犯罪所得,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毒品之種類、│交易方式│主文││││點│數量及價格│││├──┼───┼──────┼──────┼──────────┼─────────┤│1│林保良│108年1月1日│海洛因、甲基│林保良以LINE通訊軟體│蘇佳君販賣第一級毒││││22時許,在新│安非他命各1│之撥打電話功能聯繫被│品,累犯,處有期徒││││竹市○○路笑│包(均不足1│告,經被告赴約後,林│刑捌年肆月。扣案門││││傲江湖KTV旁│公克)、每包│保良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號00000000││││之全家便利商│各1,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皮│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店│以LV皮帶抵償│帶抵債,經蘇佳君持皮│沒收之。未扣案之犯│││││價款。│帶確認價額後,向林保│罪所得LV皮帶壹條沒││││││良表示可換取不到1公│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量海洛因,經林保良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允後,二人達成交易。│。│├──┼───┼──────┼──────┼──────────┼─────────┤│2│林保良│108年1月2日│甲基安非他命│林保良與蘇佳君聯繫後│蘇佳君販賣第二級毒││││10時許,在蘇│1包(約2.5公│,持筆記型電腦至蘇佳│品,累犯,處有期徒││││佳君位於新竹│克),以筆記│君住處,表示欲換取毒│刑貳年肆月。扣案門││││市○區○○路│型電腦抵償價│品施用,經蘇佳君應允│號00000000││││145巷47號住│款,嗣由林保│後,收取林保良之筆記│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處│良持3,000元│型電腦後,交付甲基安│沒收之。未扣案之犯│││││將該筆電贖回│非他命予林保良,嗣數│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天後,林保良以3,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元將該筆記型電腦贖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峻葳│108年3月17、│海洛因1包(│林峻葳以LINE通訊軟體│蘇佳君販賣第一級毒││││18日下午某時│約0.4公克)│確認蘇佳君是否在家後│品,累犯,處有期徒││││許,在蘇佳君│,價金2,500│,前往蘇佳君之住處,│刑柒年拾月。扣案門││││位於新竹市東│元│由蘇佳君自其住處將毒│號00000000│○○○區○○路145││品丟下樓,林峻葳再將│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巷47號住處││購毒之價金放置於蘇佳│沒收之。未扣案之犯││││││君住處門口之羊奶盒中│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峻葳│107年9月底某│甲基安非他命│林峻葳以LINE通訊軟體│蘇佳君共同販賣第二││││日,蘇佳君位│1包(約2公克│聯繫蘇佳君,確認溫百│級毒品,累犯,處有││││於新竹市東區│),價金│合是否在家後,前往蘇│期徒刑貳年肆月。扣││││寶山路145巷│3,000元。│佳君之住處,由蘇佳君│案門號0九五八八五││││47號住處門口││自其住處將毒品丟下樓│0六六四號行動電話││││││,林峻葳再將購毒之價│壹支沒收之。││││││金2,000元放置於蘇佳│││││││君住處門口之羊奶盒中│││││││,餘款1,000元於107年│││││││10月4日,由林峻葳以│││││││其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溫百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 邱雅惠 │107年1月26日│海洛因0.45公│李紀萍以LINE通訊軟體│蘇佳君共同販賣第一│││李紀萍│,在蘇佳君位│克2,000元、│聯繫蘇佳君,確認溫百│級毒品,累犯,處有││││於新竹市東區│甲基安非他命│合是否在家後,李紀萍│期徒刑捌年肆月。扣││││寶山路145巷│8公克6,000元│與邱雅惠一同前往蘇佳│案門號0九五八八五││││47號住處│,共8,000元│君之住處,由李紀萍入│0六六四號行動電話│││││。│內交易,溫百合將毒品│壹支沒收之。││││││交予蘇佳君,再轉交予│││││││李紀萍,李紀萍於收取│││││││毒品之後,當場以邱雅│││││││惠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8,000元至溫│││││││百合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6│邱雅惠│107年4月8日│海洛因0.45公│李紀萍以LINE通訊軟體│蘇佳君共同販賣第一│││李紀萍│,在蘇佳君位│克3000元、甲│聯繫蘇佳君,確認溫百│級毒品,累犯,處有││││於新竹市東區│基安非他命8│合是否在家後,李紀萍│期徒刑捌年肆月。扣││││寶山路145巷│公克6000元,│與邱雅惠一同前往蘇佳│案門號0九五八八五││││47號住處│共9,000元。│君之住處,由李紀萍入│0六六四號行動電話││││││內交易,溫百合將毒品│壹支沒收之。││││││交予蘇佳君,再轉交予│││││││李紀萍,李紀萍於收取│││││││毒品之後,當場以邱雅│││││││惠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9,000元至溫百│││││││合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7│邱雅惠│107年4月9日│海洛因0.45公│李紀萍以LINE通訊軟體│蘇佳君共同販賣第一│││李紀萍│,在蘇佳君位│克,價金│聯繫蘇佳君,確認溫百│級毒品,累犯,處有││││於新竹市東區│3,000元。│合是否在家後,李紀萍│期徒刑柒年拾月。扣││││寶山路145巷││與邱雅惠一同前往蘇佳│案門號0九五八八五││││47號住處││君之住處,由李紀萍入│0六六四號行動電話││││││內交易,溫百合將毒品│壹支沒收之。││││││交予蘇佳君,再轉交予│││││││李紀萍,李紀萍於收取│││││││毒品之後,當場以邱雅│││││││惠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3,000元至溫│││││││百合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8│邱雅惠│107年4月23日│海洛因0.45公│李紀萍以LINE通訊軟體│蘇佳君共同販賣第一│││李紀萍│,在蘇佳君位│克,價金│聯繫蘇佳君,確認溫百│級毒品,累犯,處有││││於新竹市東區│3,000元。│合是否在家後,李紀萍│期徒刑柒年拾月。扣││││寶山路145巷││與邱雅惠一同前往蘇佳│案之門號0九五八八││││47號住處││君之住處,由李紀萍入│五0六六四號行動電││││││內交易,溫百合將毒品│話壹支沒收之。││││││交予蘇佳君,再轉交予│││││││李紀萍,李紀萍於收取│││││││毒品之後,當場以邱雅│││││││惠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3,000元至溫│││││││百合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9│邱雅惠│107年4月25日│甲基安非他命│李紀萍以LINE通訊軟體│蘇佳君共同販賣第二│││李紀萍│,在蘇佳君位│8公克,價金│聯繫蘇佳君,確認溫百│級毒品,累犯,處有││││於新竹市東區│6,000元│合是否在家後,李紀萍│期徒刑貳年捌月。扣││││寶山路145巷││與邱雅惠一同前往蘇佳│案之門號0九五八八││││47號住處││君之住處,由李紀萍入│五0六六四號行動電││││││內交易,溫百合將毒品│話壹支沒收之。││││││交予蘇佳君,再轉交予│││││││李紀萍,李紀萍於收取│││││││毒品之後,當場以邱雅│││││││惠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6,000元至溫│││││││百合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