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 林美玲 被告 羅麗珠
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陞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羅麗珠、鍾陞國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鍾陞國當選第六屆協會理事長民國
106.5.27理事無效(106.12.30)理事長罷免改選無效。二、撤銷107.5.19臨時理監事會決議,並還我會員福利資格。
三、請求償還106.7.5-107至今所代墊款約新臺幣(下同)2-3萬(羅麗珠拿收據,鍾陞國註銷存摺)。」;嗣具狀追加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下稱被告協進會)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正為「一、確認被告鍾陞國當選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之理事長無效(被告為鍾陞國、協進會)。
二、回復原告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之會員資格(被告為協進會)。三、被告協進會應給付原告77,294元。」(見卷第71頁)。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金額變更部分,為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部分,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依舉重明輕法則,原告係於一審為追加被告,自無不許之理;另被告對原告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行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協進會之理事長,遭理監事會決議開除會籍,並補選被告鍾陞國為理事長,惟被告鍾陞國當選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鍾陞國該次當選是否有效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任被告協進會理事長,於106年12月30日請辭理事長職務,並於同日遭不實理由罷免,被告協進會復於同日改選被告鍾陞國為新任理事長。然而,被告鍾陞國於106年5月27日會員選舉時僅有1票,未取得資格;且新任理事長非以會員大會推選,理監事亦未改選,尚有很多人未被通知來選。
二、被告協進會107年5月19日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開除原告會員資格之決議無效,蓋依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三次缺席理監事會議者視同辭職,而該次會議之會員有半數以上均已視同辭職,不具會員資格,故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合法。
三、原告自106年6月25日起有為被告協進會代墊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77,294元。又原告於承租房屋時,有以電話通知並獲理監事同意;房屋押金亦係由原告支付予房東 林玉樓 ,嗣因違約而遭沒收。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鍾陞國當選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之理事長無效。(二)回復原告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之會員資格。(三)被告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應給付原告77,294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麗珠部分:
(一)被告鍾陞國於107年5月19日會議中,已擔任被告協進會理事長,符合章程規定。而原告遭開除會籍之原因係因在大會爭鬧,致會議無法進行。
(二)原告請求之房租費1萬元部分,業已受償;且被告協進會實際僅有在租賃房屋開過1、2次會議,租不起,未付押金,原告卻請求2萬元押金,不合常理。再原告未將募款資金10,500元交予伊,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僅剩36,794元。
二、被告協進會、鍾陞國部分:
(一)被告鍾陞國當選被告協進會理事長部分,係因原告請辭,經召開臨時會進行補選,經理監事8人舉手投票而通過,一切程序符合縣府審核條件,並獲發當選證書。
(二)原告未按會章做事,都無過問,並依己意行事,故於107年5月19日遭理監事會議決議開除會籍。
(三)原告請求之房租1萬元部分,業已獲償;押金2萬元部分,因被告協進會欠缺資金無法承租,且僅使用數日,立即告知原告,經支付上開1萬元後原告始准搬遷,則被告協進會之理監事不同意承租,何來押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被告羅麗珠起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應為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將羅麗珠記載為被告,惟未敘明對羅麗珠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08年1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其說明,惟原告僅陳述「是羅麗珠做帳的」云云,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仍未對羅麗珠部分為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是其起訴程式存有欠缺,應駁回原告對被告羅麗珠之起訴部分。
二、對被告鍾陞國、協進會提起確認被告鍾陞國當選協進會理事長無效部分:
(一)按被告協進會章程第13條明定:「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第14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1.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2.審定會員之資格。3.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4.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5.聘免工作人員。6.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表及預算、決算。7.其他應執行事項。」、第15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見卷第183頁),由此可知,被告協進會理事長之選舉或罷免,係由理事會議決,而非會員大會。又關於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方式,則於章程第26條明定:「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開聯席會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數較多數同意時行之。」(見卷第185頁)。
(二)經查,原告係於106年5月27日召開之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改選,經選舉擔任第6屆理事長,任期自106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24日;惟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出具「請辭書」,其內容記載:「…個人在理監事會協調中請辭理事長職,爾後協會業務交由理監事會處理…。」等語(見卷第114頁),即載明原告請辭被告協進會理事長職務之意旨。且被告協進會於同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中,曾就罷免原告理事長職務之議案進行討論、表決,經理監事共10人投票,其中同意罷免者有8票、棄權2票,因而通過對原告之罷免,有新竹縣政府107年2月23日府社行字第1070021505號函、12月份理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表、罷免答辯書通知函、第六屆第一次行使罷免權、罷免票數統計表、投票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4號卷第52頁《下稱他字卷》、本院卷第160-166、123-136頁),足認原告之理事長職務,已於106年12月30日經理監事會決議罷免在案。
(三)次查,被告協進會於召開上開理監事會決議罷免原告理事長職務後,就其理事長出缺情形,以及常務理事 嚴素蘭 請辭案,係於同日理監事會議先議決同意嚴素蘭之辭職,並補選 張福全廖春森 為常務理事、候補理事 呂侑聲 遞補為理事,嗣再就理事長出缺事項進行補選,經票選被告鍾陞國為新任理事長,此觀106年12月30日會議記錄即明(見卷第161、165頁);且經證人廖春森到庭證實:106年12月間有補選被告鍾陞國為理事長,票數過半等語詳實(見卷第288頁),符合被告協進會章程規定,復經新竹縣政府核發人民團體當選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4頁)。則被告鍾陞國係經合法程序被選舉為被告協進會理事長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鍾陞國於106年5月27日會員選舉時僅有
1票,未取得理事資格云云。然查,依據被告協進會章程第12條之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2.選舉或罷免理、監事…。」、第13條:「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第25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分之二以上同意時行之。1.章程之訂定與變更。2.會員之除名。3.理事、監事之罷免。4.財產之處分。5.團體之解散。6.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見卷第183-184頁),可知關於理事、監事之選舉,係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且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而選任理事9人、監事3人、候補理事3人、候補監事1人。準此以觀,倘若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屬實(見卷第364頁),亦即被告鍾陞國僅於106年5月27日會員大會獲得1票,並非全無取得理事資格之可能。況且,原告所提出記載於106年6月25日改選之第六屆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一覽表,亦係將被告鍾陞國登載為常務理事(見卷第11頁),而原告於擔任被告協進會理事長任期內,對此全無異議,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鍾陞國、協進會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鍾陞國當選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之理事長無效,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對被告協進會提起請求回復原告會員資格部分:
(一)按被告協進會章程第6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第7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1.喪失會員資格者。2.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第12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1.訂定與變更章程。2.選舉或罷免理、監事。3.議決入會費、當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4.議決年度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5.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6.議決財產之處分。7.議決團體之解散。8.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見卷第182-183頁)。準此可知,關於會員之除名處分,應由會員大員議決之。經查:
1.被告協進會於108年5月26日召開第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其中關於原告之除名處分,係於提案三「案由:請審議本會入會、退會會員」進行提案討論,於經提示第六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報告、提請大會審查後,經決議無異議通過,有該次之會議紀錄、理監事會議開除原告會籍之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卷第309、117頁)。且據證人張福全到庭具結證稱:今年(指108年)召開會員大會時當場表決,同意開除原告會籍者有100餘票,不同意者2票等語明確(見卷第289-290頁),可認原告確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之事實存在。
2.承上,原告雖主張被告協進會107年5月19日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開除原告會員資格之決議無效,蓋有半數以上之理監事均因缺席三次會議而視同辭職,不具會員資格云云。然查,被告協進會章程第27條規定:「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見卷第185頁),係針對理事、監事出席理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之義務、出席方式、違反效果等所為之規定,不適用於會員大會。是無論107年5月19日臨時理監事會議之理監事資格是否有疑義,均不影響108年5月26日會員大會作成開除原告會員決議之效力。遑論原告對10
7年5月19日臨時理監事會議之理監事資格,有因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而欠缺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難以逕信。
(二)次按,針對被告協進會理事長職務內容乙節,係於章程第15條規定「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見卷第183頁),則原告於擔任理事長任期期間,即應履行上開義務。再者,新竹縣政府所據以核定是否提供身心障礙福利團體補助款而頒訂之「新竹縣身心障礙福利團體考核實施要點」,其中第5點明定考核項目包含:「㈠組織管理:1.會務運作:包括團體基本資料之建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之召開、公文處理、會館使用情形等。2.財務管理:包括新竹縣政府與衛生福利部等機關及民間捐助之補助款運用情形。㈡福利服務:包括接受衛生福利部、本府補助之方案及社會服務、公益活動等,運用政府補助款辦理方案及活動之成果與效益。㈢其他:創新措施(服務)及優良事蹟等。」等項。第8點則為考核評定獎勵與輔導措施機制,亦即倘經評定特優、優等、甲等、乙等,可獲得頒給獎牌、獎勵金、維持原各項補助申請標準不等之獎勵;若經評定為丙等,則需「通知改善限期於三個月內改善,團體需提出改善計畫書函報本府協助輔導,尚未改善核定前,暫停提出申請本縣會館營運行政費補助及活動補助申請案,並不得追溯申請改善前之相關補助」(見卷第342-344頁)。準此可知,無論係會務運作、財務管理等組織管理項目,抑或係福利服務或其他事項,均攸關被告協進會是否能獲得獎勵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相關補助,應屬重大之會務。而查:
1.觀之新竹縣政府以108年6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80363200號函檢送被告協進會105年迄今之申請考核、評鑑相關資料所示,可知被告協進會105年係經評定為丙等,且因未報送改善計畫,而遭暫停106年補助案申請;106年則未參加考核;107年再經評定為丙等,嗣經報送改善計畫書後,自108年3月21日起始恢復申請補助資格(見卷第324-341頁)。而被告協進會於105年遭評定為丙等、未參加106年考核,雖因原告於斯時尚未接任理事長職務而與原告無關,惟其於106年6月25日接任後,既知被告協進會考核成績不佳,甚至有放棄接受考核情事,則其於任期中,即應積極督導會務之運作、管理財務、妥善辦理活動,以利在下一年考核中爭取優良結果。
2.詎料,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遭罷免止,並未妥善督導會務之進行,更持有被告協進會之印章、存摺等相關物品,致會務運作困難,此經證人羅麗珠、廖春森、張福全等人均到庭證實存摺、印章都在原告處(見卷第286-289頁),證人張福全復進一步證稱:原告未辦理身障日活動,自行前往縣政府取消;且原告在外與人吵架,破壞被告協進會形象;做事我行我素,未理會理監事意見等語(見卷第289-290頁);參以被告協進會107年(考核前一年度)考核結果為丙等,其中會務運作僅15分、財務管理10分、福利服務績效20分、其他5分,總分50分,需提報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見卷第338-339頁),其考核成績不佳,益徵原告於其106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任期內,僅因與總幹事理念不合等私人因素,而未妥善督導會務之進行,致無法獲得新竹縣政府之獎勵及申請相關補助,已危害團體且情節重大,是被告協進會108年5月26日會員大會作成開除原告會員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
(三)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其於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之會員資格,亦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四、請求被告協進會給付代墊款77,294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106年6月25日起有為被告協進會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77,2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訃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除對房屋租金及押金有異議,且被告羅麗珠抗辯應與交付原告之募款資金10,500元用以扣抵外,對其餘項目則均未表示意見。
(二)經查,本院曾就被告協進會之帳目乙節,詢問時任總幹事職務之證人羅麗珠,經其證述:「(哪些是原告代墊?【提示卷第65頁代墊費用明細】)房租押金,之前說過了。
其他的項目原告都有代墊,部分是重複的。租金、押金是要扣掉的。其他是小錢,該給她的就給她,她確實有墊這些錢,存摺裡面的錢都沒有動用過。(為何會由理事長代墊款項?)存摺、印章都是在她那裡,她有一個原則,就是不動用那個錢,這樣追帳的時候比較清楚。(你前次有提到募款到的1萬500元,原告沒有繳給你,是否要扣除?)要扣掉。因為是給她零用金,當時剛接手,大家都很陌生。(所以原告主張的金額,扣除房租押金、捐贈項目等,其他都給原告?)是…。」等語(見卷第285-286頁),核與其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收據、簽收單等件相符(見卷第103-112頁),應堪認屬實而得採信。而原告對其確已收受被告等所交付之房屋租金1萬元乙節,亦自承在卷(見卷第177-178頁),故原告此項費用即不得再重複請求,應予剔除。又原告代理被告協進會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係其向家人所承租,原告無法舉證確有代墊押金2萬元之事實存在,是其此項費用之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所受領之10,500元,為被告協進會所交付予理事長之零用金,本應用於會務支出,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之。
(三)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77,294元,扣除租金1萬元、押金
2萬元,並與原告受領之10,500元相互抵銷,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協進會給付之代墊款,即為36,794元【計算式:
77,294元-1萬元-2萬元-10,500元=36,7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鍾陞國當選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之理事長無效、回復原告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之會員資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協進會給付代墊款,於36,7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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