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育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育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育菁(原名: 尤照茹 )為 張朝亭 之子 張思賢 友人,於民國
104年間,經張思賢同意而居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張朝亭住處。尤育菁因欠缺現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知悉張朝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下稱本案帳戶)存簿及印章均放置其房間之某抽屜中,且將存簿提款密碼記載於存簿上,竟未經張朝亭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拿取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附表所示地點,填寫「日期、局號、帳號、檢號及提領金額」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後,並於請蓋原留印鑑欄位上盜蓋張朝亭之印章(產生張朝亭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張朝亭本人臨櫃提款或授權提款之意,並連同本案帳戶之存簿交付予附表所示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附表所示金額而行使之,並輸入本案存簿提款密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朝亭臨櫃提款或已獲張朝亭授權提款,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張朝亭、鹽埔及鹽中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每次領得存款後,即將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印章放回原處。嗣張朝亭發現本案帳戶內存款短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鹽埔及鹽中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尤育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印章領取附表所示金額共34萬元,其中10萬元用於還我個人之車貸、4萬元還我個人之高利貸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金額都是告訴人同意我領取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間居住於告訴人之住處,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附表所示郵局,將日期、金額及帳號填載於提款單後,並將印章蓋印在提款單上,持之向該承辦人員行使,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7頁、第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亭、張思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背面、調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附表各次提款單(見調偵卷第24頁至第33頁)、本案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4頁)、屏東縣鹽埔鄉鹽埔郵局、鹽中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領取附表所示金
額,是否均經告訴人同意而領取?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朝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裡的開銷都是我
兒子及女兒在出,我沒有在出那個,而我如果要用錢,我會找我家裡的人幫我去領錢,然我從來都沒有跟被告說他如果要用錢,可以拿我的存摺去領,況且他也沒有告訴過我他要拿我的存摺去領款(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思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中的生活開銷都是我與我姐姐在支付,我父親年事已高,一個月花不到100元,不會有臨時需要用大筆錢的狀況,況且連我都很少幫他領錢,他是不可能同意被告領取他的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8頁)等語相符,然被告於前開證人張朝亭證述從未同意被告領取款項等證述後,被告當庭僅表示我當時是住在他們家中(見本院卷第374頁),顯然對於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不為反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亦供稱:我確實有去領這些錢,而領錢時要跟告訴人張朝亭說時,他人在豬舍,我覺得我領這些錢,告訴人應該沒有同意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是被告前開所供顯已自白領款時均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㈢被告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難以採信其領取款項確有得告訴人之同意:
⒈被告於附表領取款項時,是否「均」經告訴人之同意:
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確實有持本案帳戶領取了34萬元,有幾次我有告訴告訴人,有幾次未告知,但都作為支付告訴人家中之生活費用(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又改稱:我知道告訴人的存摺及印章放在哪裡,有好幾次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就去領錢了(見偵卷第6頁),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再稱:我每一筆都有跟他說,他都有同意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第3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有告知他,但不知道他有無聽到,應該沒有同意等語,旋又稱:只有附表編號3我不確定他有無聽到,其他次都有經告訴人同意等情,是被告對於其領取告訴人之存款是否經告訴人同意乙情,其歷次供述均不一致。
⒉被告領取款項之用途:
⑴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領取的34萬元均作為告訴人家中生
活開銷等情(見警卷第4頁),然於偵查中卻供稱:我領取這些款項是因為告訴人告訴我如果有需要用錢,可以跟他說等語(見偵卷第6頁),然卻又稱:但我從來沒有跟他提過我有機車貸款以及高利貸等情(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領取之34萬究竟係告訴人要被告提領出來作為家用?抑或要係因被告需要用錢而提供予其使用,其前後所述顯然矛盾。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主動因為被告需要用錢時而提供金錢,則被告卻供稱其從未告知告訴人其有用錢之需要,則告訴人何以有同意被告得以領取其存款之情,且被告僅以告訴人之子的朋友身分借住於告訴人家中,顯與告訴人並無特別之關係,衡情,告訴人應無理由於認識短短2個月內即同意給予被告高達34萬元之款項,故被告辯稱係因其需要用錢而受告訴人之援助等情,顯與常理不合,遑論被告忽而辯稱係告訴人同意用於家用、忽而辯稱係同意其需要金錢支援之,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其提領附表所示部分款項,係經告訴人同意領取
且用於支付告訴人家中生活開銷云云,然被告自警詢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提出其為告訴人家用支出之相關收據等物,並向本院表示此部分答辯並無任何證據可提出或請求本院詳加調查等情(見本院卷第347頁),且被告於2個月內即領取告訴人高達34萬元之款項,倘如被告所言均係用於家用,其金額並非零星,顯然應有相關單據,然被告均未能提出以實其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堪認被告並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盜領本案款項。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盜領告訴人款項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拿取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附表所示地點,填寫日期、帳戶及金額後,將印章盜蓋於提款單後,向該承辦人員行使,致附表所示郵局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郵局提款單係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好任人索取填寫,提款人於提款單上存戶簽章處上,蓋用印文,用以表示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附表所犯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各次犯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然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不同,且施用之詐術亦屬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高齡83歲,已無工作能力,僅靠子女撫養及存款過生活,竟利用與告訴人同處居住之際,趁機盜領金錢高達34萬元,造成告訴人金錢上莫大之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8萬6,000元,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共34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其中被告已返還告訴人8萬6,000元等情,此部份亦據告訴人之子張思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78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以被告犯罪時序認其以已將部份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故就附表編號
1、2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編號3部分,則就犯罪所得8,000元部分,認已返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然扣除此部份外,其附表編號3至9部分,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追徵之(金錢亦無價額)。
三、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附表所示各次提款單上盜蓋之張朝亭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各次領款之提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附表所示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則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育菁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存摺與印章至附表所示地點領取附表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有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此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朝亭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有遭被告盜用之指證,且被告亦供承確實曾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使用之,另有前開提款單上所示印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尤育菁於本案審理中均坦承有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但均陳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取款後,有將存摺、印章放置回原處,並沒有竊取存摺、印章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則,被告確有取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事實,固無爭議,而被告取用該等物品未經告訴人張朝亭之同意,亦如前開所認定,故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告訴人張朝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
案帳戶之存簿及印章都放在我房間抽屜內,抽屜內沒有上鎖,而我有看過被告進出過我的房間(見本院卷第372頁),及告訴人之子張思賢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看了父親的存簿,才知道被盜領了這些錢(見偵卷第18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均於盜領帳戶內金額完畢後歸還原處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擅取告訴人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係作為提領帳戶內
金額所用,且事畢即行返還,已如前述,被告並無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客觀情狀,況其9度使用後均放置告訴人住處返還之,其對於告訴人張朝亭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是否果具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僅有盜用之意,顯屬有疑。
五、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擴大一行為概念下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主文欄│沒收欄│├───────┼──────────┼───────┼────────┼─────────┤│民國(下同)│屏東縣鹽埔鄉鹽埔郵局│5萬元│尤育菁行使偽造私│││104年6月16日│││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6月24日│屏東縣鹽埔鄉鹽中郵局│3萬元│尤育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7月1日│屏東縣鹽埔鄉鹽埔郵局│2萬元│尤育菁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文書,足以生損害│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他人,處有期徒│,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刑參月,如易科罰│沒收時,追徵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7月9日│屏東縣鹽埔鄉鹽中郵局│10萬元│尤育菁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文書,足以生損害│臺幣拾萬元沒收,如│││││於他人,處有期徒│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刑陸月,如易科罰│時,追徵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7月16日│屏東縣鹽埔鄉鹽埔郵局│1萬元│尤育菁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文書,足以生損害│臺幣壹萬元沒收,如│││││於他人,處有期徒│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刑參月,如易科罰│時,追徵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7月20日│屏東縣鹽埔鄉鹽埔郵局│2萬元│尤育菁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文書,足以生損害│臺幣貳萬元沒收,如│││││於他人,處有期徒│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刑參月,如易科罰│時,追徵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8月4日│屏東縣鹽埔鄉鹽中郵局│5萬元│尤育菁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文書,足以生損害│臺幣伍萬元沒收,如│││││於他人,處有期徒│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刑伍月,如易科罰│時,追徵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8月13日│屏東縣鹽埔鄉鹽埔郵局│3萬元│尤育菁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文書,足以生損害│臺幣參萬元沒收,如│││││於他人,處有期徒│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刑肆月,如易科罰│時,追徵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8月20日│屏東縣鹽埔鄉鹽埔郵局│3萬元│尤育菁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文書,足以生損害│臺幣參萬元沒收,如│││││於他人,處有期徒│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刑肆月,如易科罰│時,追徵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