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振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盧振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晚間10時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成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7年8月28日至109年2月27日止,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107年8月2日至108年8月1日止),詎盧振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6年12月間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
107年8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年,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毒個案通報單、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轉介接受替代治療評估迴文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採證照片6張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104年1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29日確定,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被告本件係第1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戒癮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而遭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及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殘渣袋3個│毛重0.6370公│檢出第二級│臺北榮民總醫院││││克│毒品甲基安│107年5月11日北│││││非他命成分│榮毒鑑字第C80400││││││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7毒偵143││││││7卷第37頁)│├──┼──────┼──────┼─────┼────────┤│2│吸食器3組│毛重56.0745│檢出第二級│臺北榮民總醫院││││公克│毒品安非他│107年5月11日北│││││命、甲基安│榮毒鑑字第C80400│││││非他命、│19號毒品成分鑑定│││││N,N-二甲基│書(見107毒偵│││││安非他命成│1437卷第37頁)│││││分││├──┼──────┼──────┼─────┼────────┤│3│鏟管1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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