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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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鄭秀文 (即 鄭豔純 )原告 謝月真 原告 陳怡美 原告兼上一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和被告 曹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真新臺幣肆拾 陸萬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美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明和 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而其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4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而本院於該等期日之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曹明聰於103年8月20日自任會首,除虛列 黃寶健 為人頭外,另召集陳明和等人參加合會,會期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25人,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2,200元,最高標不得超過4,500元,每月20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集會,參標及開標方式係由各會員先在空白紙上填寫會員編號及標金,多次反折遮蔽內容後,隨意在桌上排序,續由會首翻日曆,再按日曆所示日數循序找出標單開標,會首應於開標當月25日收齊會款交予得標者。曹明聰因財務狀況窘迫,利用會員間彼此多不相識及會員未實際到場參標之機會,為如附表之行為,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和60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秀文60萬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真60萬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美90萬元。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起訴請求沒有意見,待出獄後再還款予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謝月真、陳怡美、陳明和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謝月真、陳怡美、陳明和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鄭秀文(即鄭豔純)主張:被告跟其他會員說我標走,我的兩會都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而原告鄭秀文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占或冒標原告鄭秀文之會款,原告鄭秀文之主張尚不足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原告謝月真、陳怡美、陳明和之財產權,致原告謝月真、陳怡美、陳明和分別受有46萬元、47萬8,000元、38萬7,000元之損害,原告謝月真、陳怡美、陳明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分別於46萬元、47萬8,000元、38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鄭秀文就其主張被告冒標其會款等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原告鄭秀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依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記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2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45頁),則關於原告鄭秀文及其餘原告就會款是否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等規定請求,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謝月真、陳怡美、陳明和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月真、陳怡美、陳明和46萬元、47萬8,000元、38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鄭秀文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謝月真、陳怡美、陳明和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鄭秀文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
┌──┬─────┬────────────────┬────────┐│編號│當事人及損│事實│刑事判決判處之罪│││害金額││刑│││(新台幣)││││││││├──┼─────┼────────────────┼────────┤│1│謝月真│被告曹明聰明知第3會期即103年10月│曹明聰犯詐欺取財│││46萬元│20日係由會單上編號14號之謝月真得│罪,處有期徒刑陸││││標,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月,如易科罰金,││││會員所有,會首僅係代收而持有,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詐│算壹日。││││欺取財之犯意,未將收取之會款交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謝月真,而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且向謝月真佯稱當期係其他活會會│沒收,於全部或一││││員得標,使謝月真因此陷於錯誤,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交付會款2萬元予曹明聰,共計得手│執行沒收時,追徵││││46萬元【計算式:活會會數23×會款│其價額。││││2萬元=46萬元】。││├──┼─────┼────────────────┼────────┤│2│陳怡美│被告曹明聰明知第8會期即104年3月│曹明聰犯詐欺取財│││47萬8,000│20日係由會單上編號21號之陳怡美得│罪,處有期徒刑陸│││元│標,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月,如易科罰金,││││會員所有,會首僅係代收而持有,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詐│算壹日。││││欺取財之犯意,未將收取之會款交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陳怡美,而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且向陳怡美佯稱當期係其他活會會│仟元沒收,於全部││││員得標,使陳怡美因此陷於錯誤,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交付會款2萬元予曹明聰,共計得手│不宜執行沒收時,││││47萬8,000元【計算式:被告應代收│追徵其價額。││││款項〈不含會首、人頭之死會會數4│││││×(2萬元+標息4,500元)〉+〈活│││││會會數19×會款2萬元〉=47萬8,000│││││元】。││├──┼─────┼────────────────┼────────┤│3│陳明和│被告曹明聰明知第12會期即104年7月│曹明聰犯侵占罪,│││38萬7,000│20日係由會員陳明和以會單上編號7│有期徒刑伍月,如│││元│號之 溫淑真 名義得標,其他會員所交│易科罰金,以新臺││││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會首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收取之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會款中之10萬元交付陳明和,其餘│新臺幣參拾捌萬柒││││38萬7,000元【計算式:被告應代收│仟元沒收,於全部││││款項〈不含會首、人頭之死會會數6│或一部不能沒收或││││×(2萬元+標息4,500元)〉+〈活│不宜執行沒收時,││││會會數17×會款2萬元〉-10萬元=│追徵其價額。││││38萬7,000元】則侵占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