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添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添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吳添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甲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乙罪),2案與前案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18日經接續執行,甲罪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嗣於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12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雖然在假釋期間所犯,然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甲、乙罪接續執行,甲罪執行完畢,行為人於乙罪執行中假釋,仍得依甲罪執行完畢日期,論以累犯,故被告於受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