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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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 張桂瑛 相對人 張宏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紙,正本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2紙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上開訴訟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囑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並通知聲請人就鑑定費用為預納(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4號民事判決理由乙、伍、一(二)),此為訴訟程序進行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屬訴訟費用範疇;又聲請人陳報之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部分,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並無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另4140元部分為相對人繳納,非屬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從而,上開部分均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3,348元〈計算式:【(10905+20329)×0.1】+(1500×0.15)=33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二審裁判費│10,905│張桂瑛││(上訴部分││││)│││├─────┼─────────┼─────┤│二審裁判費│1,500│張桂瑛││(擴張部分││││)│││├─────┼─────────┼─────┤│鑑定費│20,329│張桂瑛│├─────┴─────────┴─────┤│合計:32,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