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台北市○○路之三一八巷口,本應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疏未注意而煞避不及,致撞及由該三一八巷而來、騎乘DGV─五五七號機車之甲○○,造成甲○○受右肘脫臼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記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驗傷診斷書暨現場照片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於前揭地點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突然自巷道中衝出欲橫越馬路,該巷道之十字路口停滿車輛並有貨車,伊並無法被貨車擋住之巷道後方動態,且案發時龍江路係塞車,伊甫行起步告訴人即衝出,伊即時煞車仍無法避免輕微擦撞,雖已將傷害降至最低,但伊絕對沒有過失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事故之台北市○○路、三一八巷口,於龍江路上係無燈光號誌及標誌,於該三一八巷之路口設有停車再開之標誌,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本案現場圖及第十
四、十六欄所記載號誌種類可稽;查車輛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是本件被告行駛龍江路屬幹道車輛,告訴人由龍江路三一八巷行駛而出,依上揭規定,即應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即被告之車先行通過。
(二)次查本件車損情形,為告訴人之DGV─五五七號機車車前車頭右側破裂、被告之CB─八二三三號小客車車前車頭有擦撞痕,告訴人之機車並於龍江路上留有一點四公尺之刮地痕,有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再案發當日,依告訴人所為陳述係指「沿龍江路三一八巷西向東行駛至路口時,我有注意左方來車確實沒車才往東行駛至路中,我右前車頭車身CB─八二三三號自小客沿龍江路往北行駛之前車頭撞及」等語,是以上揭現場情況,顯見告訴人自案發巷口進入龍江路時,並未注意及右方被告之來車且未依規定讓屬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再依現場所留僅有之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亦堪認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係突然自巷道中衝出欲橫越馬路,伊僅車輛則僅剛起步等語,與現場事證相為吻合,堪予採信。再本件訴訟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車輛行駛中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即遽行推論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認係告訴人違反標誌管制,未停車並讓幹道車先行,逕自巷道穿越通過龍江路口所致,被告見狀緊急煞車已屬不及,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肇事。
(三)對此經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往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告訴人甲○○駕駛DGV─五五七號輕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違規情形,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0一0六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甚為明確。
六、是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嫌,尚與事實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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