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並意圖營利,連續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月十六日止,於乙○○、丙○○兩人要求其二人代為購買安非他命時,即以打電話聯絡方式,向綽號「黑狗」之男子(真實姓名為甲○○)取得安非他命,每次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戊○○或己○○由甲○○取得安非他命後,即騎機車至乙○○、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之二或台北市○○○路美崙公寓三0三室等住處交付並收取安非他命之貨款後,戊○○或己○○即會向甲○○、乙○○及丙○○索取少許安非他命吸食以作為酬傭,嗣乙○○、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住處查獲,據其二人指述,戊○○與己○○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三段一四五號五樓住處違警當場查獲,因而認被告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證人乙○○以及丙○○於警訊證述,以及監聽錄音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己○○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戊○○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丙○○,然其僅和丙○○一起合買二、三次而已等語;己○○則辯稱伊未販賣予乙○○、丙○○二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雖於警訊筆錄中證稱:「‧‧‧我前後向戊○○、己○○二人購買四次安非他命,而己○○送了三次安非他命至我住處予我,而戊○○送過一次安非他命予我,於安非他命送到時我即將現金交予送達安非他命之人,我前後向戊○○、己○○購買了大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的安非他命吸食‧‧‧」(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以及偵查中證稱:「‧‧‧買三千至五千元從七月至今買了三、四次最後一次是八月十六日,他們都會送至家裡,重量不知,兄弟二人會來交貨收款‧‧‧被告自稱調貨,何人不知,他們應有獲利,我沒有免費提供毒品,被告如果沒有貨就無法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係不實在,其只有和被告一起合買過,在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向被告購買安命他命之用意,是因為懷疑被告供伊出來,所以才反咬他們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乙○○上開之證詞,反覆不一,而公訴人依上開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論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嫌有未足。
(二)次查證人丙○○雖於警訊筆錄中證稱:「‧‧‧我要向戊○○、己○○二兄弟購買安非他命時就打行動電話‧‧‧和他們取得聯絡,後告知要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己○○、 潘朝飛 就會將同值的安非他命送至我住處予我,交易時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我前後向戊○○、己○○購買過十多次安非他命,送達安非他命予我戊○○、己○○二人皆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以及偵查中證稱:「‧‧‧從七月份拿了五、六次至七月底或八月中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七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反面),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打電話都是打予戊○○,但拿安非他命的人,有時是戊○○、有時是己○○‧‧‧因他們說他們朋友有,我有在吸,我要買時,我就把前拿與他們,他們再幫我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後再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其只有叫被告幫伊拿,拿了二、三次,其只有合資一起去買,並未向被告購買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丙○○上開之證詞,反覆不一,而公訴人依上開證人丙○○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論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嫌有未足。
(三)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潘朝飛己○○二人並無向伊購買安非他命,而且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所以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另公訴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所憑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惟上開譯文乙○○證稱伊並無在裡面(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甲○○則證稱,譯文中所謂「我東西請他」(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七九號卷宗第二十四頁)之意思為我車子的音響之意思(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外說「拿整件」之意思是說拿汽車音響(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丙○○則證稱:我和戊○○一起去拿安非他命,量比較少,我的差了一點,就是我的份量比較少,所以我叫他再補予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本件所附之監聽譯文,更因缺乏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之明確陳述,並不能證明被告係販賣安非他命,且本件又查並無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其購入次數若干、數量如何,又均付之闕如,又如何能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又卷附之監聽譯文,其上所記載者除通話者及打出打入電話外,固另記載有「拿東西」之事,但僅就被告及證人甲○○均否認關於上開「拿東西」之事,即指毒品安非他命,且觀諸該監聽電話譯文內容尚無法確定被告與丙○○間究係販賣抑或合資購買,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丙○○及甲○○均證稱被告並未販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監聽譯文中亦無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字眼,尚難遽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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