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五號
自訴人義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安代表人 湯國滉 自訴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
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自訴人義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義長公司)貿易部祕書,因工作上摩擦對自訴人不滿而提出辭職,詎被告於辭職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為圖報復,向乙○、辛○○、己○○、丙○○、庚○○及戊○○等人聲稱:義長公司資產大於負債,已發生財務危機,公司內部已人心惶惶,很多人都走掉,只剩下負責人兒子及弟弟,其他沒走的人是因為公司還欠他們錢,其中一對夫妻都在公司上班,太太已退休,但因公司欠他們很多錢,所以先生還不敢離職,而義長公司負責人湯國滉太太 簡清雲 為負責人之鉅峻公司早已倒閉,但湯國滉還利用鉅峻公司名義去銀行貸款,簡清雲已躲到高雄去等不實且足以危害自訴人信用之流言,使同行辛○○、己○○、乙○及戊○○等人向自訴人表示關切,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名譽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曾向辛○○、己○○、丙○○、庚○○及戊○○等人提過自訴人義長公司任何事,而因乙○是介紹伊進自訴人公司任職之介紹人,所以伊離職時有打電話告訴乙○,但所提及內容為自訴人到三月三日尚未付伊薪水、也提到很久沒看到老闆、聽說老闆娘去高雄開店說難聽是去躲了、公司好像有幾筆帳款收不回、老闆娘曾向公司副理借錢、公司現在生意不好、聽說以前好的業務員都走了這些事,但未曾說公司有財務危機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以證人丙○○、辛○○、己○○、庚○○、乙○及戊○○之關切為依據,惟訊據證人丙○○證稱:從未曾聽聞被告甲○○提及自訴人任何事,僅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已離職之辛○○打電話給伊,問公司是否發生很多事,但因辛○○查覺伊身旁有人,就說再聯絡,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伊與辛○○出去吃飯,辛○○有問伊公司是否被倒很多錢或欠人家很多錢,伊說被倒錢是多少會有,但沒有欠別人錢,伊並未問辛○○為何如此問或由何處聽來這些事,但伊判斷是甲○○說的等語,再證人庚○○證稱:甲○○並未向伊提及公司任何事,是伊室友己○○與伊閒聊時提及公司天怒人怨,但為何天怒人怨,伊有問己○○,己○○則不答等語,而證人己○○則結證稱:伊有提及公司搞的天怒人怨,但這是伊個人觀感,與甲○○無關,甲○○未曾向伊表示過義長公司任何事等語,另證人戊○○結證稱:伊根本不認識甲○○,亦不認識義長公司負責人,僅與義長公司職員丙○○接觸過,從未曾自甲○○處聽聞任何事等語,故證人 阮明坤 、辛○○、己○○及 林景生 均已證述:未曾自被告甲○○處聽聞甲○○提及自訴人任何事一事,雖證人阮明坤推論辛○○會問其公司有無欠人錢或被倒債,是甲○○告知,然此事已為證人辛○○所否認,且此僅為證人丙○○推論之詞,並不能證明被告甲○○曾向辛○○提及自訴人公司欠別人錢一事,另證人乙○結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要離開義長公司,說義長公司晚三天發薪水給被告,是因為公司財務困難,說湯太太用一家關起來的公司去借錢,並跑到高雄去躲債,並說員工沒走是因欠員工錢未還等語,按證人乙○所提及其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大體上為被告所承認,被告僅是就有無提及自訴人財務困難,有無提及湯太太躲債等細節有所爭議,因證人乙○為被告之友人,與被告及自訴人並無任何恩怨,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顯見證人乙○之證詞,應可採信,惟查:(一)自訴人固不否認迄今尚未付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份及三月份薪資一事,僅稱:早先係因被告未辦妥離職手續,所以不願付,現則因被告妨害自訴人名譽,自訴人受有損害,故不願付等語,然由被告觀點看之,其認為已辦妥離職手續,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行為,從而被告推論自訴人不付薪水,是因財務困難,亦屬人之常情,故被告打電話告訴友人乙○陳述其為何離職時,提到自訴人晚發薪水,是因財務困難,以乃憑被告常理之推論,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二)再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湯國滉之妻簡清雲曾向自訴人員工 李春年 之妻借款,現已在分期付款清償中一事,亦據證人李春年證述屬實,按被告打電話給友人乙○,是要向友人乙○解釋為何離職,如說明是被公司解聘,實屬丟臉,故大多數人都會指摘公司不是,用以說明自己不得不離職之理由,亦屬人情之常,既然有向員工借款之事實,從而被告向證人乙○所述員工很多人走掉,沒走的員工是因自訴人欠錢未還,僅屬敘述上誇大之詞,亦難單以此認為被告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三)再者被告向乙○提及之義長公司負責人湯國滉太太簡清雲為負責人之鉅峻公司早已倒閉,但湯國滉還利用鉅峻公司名義去銀行貸款,簡清雲已躲到高雄等語,因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湯國滉及其妻簡清雲,與自訴人在法律上而言,均為獨立人格,湯國滉及簡清雲之個人作為,與自訴人義長公司並無必然關連,故被告提及湯國滉與簡清雲信用不佳之敘述,對自訴人義長公司信用並未見有何損害,從而自訴人義長公司以被告損害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國滉及其妻簡清雲信用,即推論認定被告已妨害自訴人義長公司信用,依法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丙○○、辛○○、己○○、庚○○及戊○○之證言,完全未證述提及被告有何妨害自訴人信用之言詞,而證人乙○之證言,雖能證明被告曾提及自訴人財務困難、有積欠員工債務一詞,然本院認被告甲○○如此敘述,並非毫無依據,至少自訴人確有積欠被告薪資及曾向員工借款一事,從而被告甲○○於向友人解釋為何離職時,依人之常情難免用到醜化公司之用語,因證人乙○與自訴人並無任何生意往來,已為證人乙○所陳明,故尚難認被告向乙○所述,即有妨害自訴人信用之故意,至於被告提及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湯國滉及其妻簡清雲之事與自訴人信用,並無任何關連,從而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 尤秀義 涉犯妨害自訴人信用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琇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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