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緣乙○○之外孫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由其女託予甲○○之母丙○○代為照顧。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某日下午三時許,乙○○前往台北市○道路○號二樓丙○○住處探望外孫,於抵達後將隨身所攜提袋置放客廳茶几上,然後即進入房間探視外孫,詎甲○○隨後返家、發覺乙○○不在客廳時,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動手竊取上開提袋內乙○○所有黑色長型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及土地銀行、慶豐銀行、郵局之提款卡、電話卡及乙○○身分證各一枚等物)。嗣乙○○結束探視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力霸飯店,於抵達目的地欲行付款時,始發現袋內皮夾無端失蹤,惟無法斷定究係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竊盜,乃未報警處理。後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福德街口為警臨檢時,自其身上起出乙○○所有身分證一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為警自其身上起出告訴人乙○○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其住處對面小兒科診所之騎樓正前方凹溝內撿到上開身分證的,當時係放在一個稍比名片大一點的黑色名片夾中,裡面尚有一張電話卡,皮夾當場丟棄、電話卡經試打後發現有折到不能使用所以也丟掉,僅留下上開身分證,所以告訴人前開失竊物品非其所竊取,況告訴人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告訴人到其家看小孩時,其未在家中,自無偷竊上開皮夾之可能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告訴人指訴稱:伊外孫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交由丙○○托嬰,所以在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某日(詳細日期不記得)下午三時許,伊去她那邊看小孩,當天伊先與朋友在世界大飯店吃飯過飯後,才與友人一起搭車到被告家,其中飯錢是由伊付款,而計程車錢則由友人付。後來到被告家並由丙○○幫伊開門後,伊一進去便將大皮包(內有一長型黑色皮夾,皮夾內則有一萬三千元及土地銀行、慶豐銀行、郵局之提款卡、電話卡及個人身分證,但並無稍比名片大一點之名片夾)放在客廳茶几上,然後就直接進去小孩房間,進去時雖沒有看到被告,但中間有聽到有人按門鈴,當時丙○○開門後說是她小孩回家。伊前後待了約二十分鐘到半小時時間,然後離開時便直接在被告家樓下叫計程車,沒有走到對面去,後來抵達力霸飯店要下車時才發現皮夾不見了。當時伊回想可能遺失的地點,想到之前在飯店曾付過錢,所以就回去飯店找,但他們說沒有看到,之後曾懷疑皮包是在褓母家掉的,不過顧慮到小孩在她家帶,所以一時也沒去跟他們講,且伊女兒也說等幾天可能會有人寄回來,所以伊在遺失時便先辦理提款卡掛失,沒有被盜領的紀錄,而身分證則等了好幾個月都沒消息時才去申請補發,當時伊不確定究竟在何處掉的,所以沒有馬上報警,後來伊外孫請丙○○照顧到八十六年四月間為止等語。並有上開告訴人原有之身分證正本一枚扣案,及申請補發之影本(補發日期填載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補發)、失竊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曾遺失上開物品無誤。
(二)次查,被告為警自其身上起出前開身分證後,對於其為何持有上開身分證之原因,先則向警員表示告訴人為其母親,嗣為警查知其母為丙○○後,即改稱告訴人為其乾媽,在台北士林口街賣菜,經警陪同至指稱之賣菜地點尋無乙○○者後,始稱上開身分證為其拾獲等情,有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供認不諱,惟表示其係因一時緊張方為前開陳述;又其供稱撿拾之地點,先於警訊中表示在其住處對面之小兒科診所騎樓外排水溝拾獲,後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則稱乃在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並表示當時其去購物剛好鑰匙掉下,要撿起來時發現有一名片夾,內有身分證及電話卡各一枚),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乃在上開小兒科診所「正前方」樓下凹溝內撿得,而便利商店就在小兒科診所隔壁,其供述地點並無公訴人指稱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查,上開身分證倘確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所撿拾,為何其初為警詢問時,要以前開捏造之理由加以搪塞?又被告於審理中既能判斷實際撿拾地點乃在診所之「正前方」,焉於偵查初訊時另稱係「隔壁」之便利商店?此外,告訴人遺失上開皮夾之時間乃在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距離被告稱撿拾之八十九年三月間,二者時間相距逾三年之久,而告訴人之外孫自八十七年四月後即未再託由告訴人之母丙○○照顧,分為告訴人及證人丙○○供陳在卷,是衡諸常情,倘上開皮夾確為告訴人在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至八十七年四月結束托嬰止之某日不甚遺失在被告住處附近,亦無歷經三年或一年有餘後,始為被告拾得之可能?再上開皮夾倘非如告訴人所稱係於前往被告家後始無端失蹤,其後為何又「恰好」於被告身上為警起出?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堪信其確有前揭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案時尚未屆滿十九歲,顯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前開竊盜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尚值青春,不願追究而希予其自新機會,惟被告到案後迄未坦承犯行、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復一再狡詞圖卸,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竊取之物品價值、方法、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