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被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簡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訴聲明關於請求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擁有直徑1.5公尺之套管共47公尺,用以出租給營造廠作為橋墩施工之用。嗣於94年6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合作意願,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村0000000號之倉庫免費存放系爭套管,並代上訴人尋找承租廠商,租金收入則由兩造平分。而上訴人曾於94年9月收受被上訴人出租套管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80,220元(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南三重分行、帳號02432-8),惟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款項,亦未返還系爭套管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98年5月10日欲將系爭套管出售而與被上訴人清點數量時,始驚覺系爭套管竟只剩32.44公尺,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倉管人員 尤穎順 表示其餘14.56公尺已遭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給訴外人 吳坤山 。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套管出售之權利,擅將系爭套管出售而受有價金之利益,已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套管短少14.56公尺之損害,其金額為214,86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4,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套管出售,保管之套管數量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多。另尤穎順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所提套管保管單、租金收款證明、損失金額計算明細、尤穎順於98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6日簽收之銷貨憑單及發票、請款單及收款記錄等私文書亦非真正。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8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併為下列陳述:
㈠上訴人就系爭套管之保管及出租事宜,均係與被上訴人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宋兆明商討約定,宋兆明雖未說明其係以哪家公司名義來處理,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有長期油品交易生意往來,亦均由宋兆明為代表人,故上訴人就系爭套管保管、出租之合作對象確為被上訴人。
㈡訴外人尤穎順一直住在被上訴人倉庫內負責機具維修工作,
且兩造間相關油品買賣均由其代為簽收相關簽收單、收據發票及付款記錄,被上訴人亦均據其簽收內容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認為尤穎順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縱尤穎順非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外觀亦構成表見代理。
㈢系爭套管原置於訴外人鐵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萬
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汐止倉庫,嗣於94年6月間經與宋兆明當場點交後,由其派車運走供出租他人之用,出租完畢後始送至林口倉庫放置。因點交當時並未為任何書面紀錄,故上訴人於系爭套管置回林口倉庫時,即請尤穎順出具保管條。
㈣原告原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出租之系爭套管共5支,長度
分別為11公尺、10.38公尺、10.38公尺、9.38公尺及6公尺,然嗣取回僅餘32.44公尺,依上訴人另出售系爭套管予訴外人金詮公司每公斤16元之單價換算為每公尺14,757元計算,短少14.56公尺部分價值約為214,862元。
四、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於94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 劉泰山 ,而被上訴人現任
法定代理人宋兆明於94年6月間與上訴人與協議代上訴人尋覓承租事宜,係以訴外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永懋公司)名義為之,且給付上訴人之租金亦為永懋公司支付,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㈡被上訴人原取得之套管僅約30公尺左右,且置放於野外,運
走套管當時係上訴人以電話告知導引至現場,並無上訴人所稱「萬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或 王良維 在場出面接洽。又訴外人尤穎順並非被上訴人之倉庫管理員,僅為被上訴人負責維修工作之包商,尤穎順並未親自參與系爭套管交付事件,亦無任何點交之事實,上訴人提出所謂補簽之保管單上簽名亦非真正,被上訴人復未曾授與尤穎順有代為簽收之權利,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另系爭套管非屬一體成形之不可分割之物,可隨時切斷裁剪變更其長度,上訴人所提與第三人之租賃合約,無從作為證實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相同長度、數量套管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並無出售上訴人所有套管予訴外人吳坤山之行為,
上訴人所置放於被上訴人處保管之套管,早已全數由上訴人取走。
五、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機具租賃合約書
、收款憑單、帳冊節本為證(參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81號卷,下稱為調解卷,第7頁至第13頁),堪認為真正:
⒈上訴人於94年6月間與宋兆明約定合作事宜,上訴人提供
直徑均為1.5公尺之套管交由宋兆明保管,宋兆明則以之尋找廠商出租,所得租金由雙方平分。
⒉上訴人於98年5月10日取回32.44公尺之套管,出售於訴外人金詮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⒉上訴人交付宋兆明保管之套管數量與長度為多少。
⒊被上訴人是否擅自出售上開套管予吳坤山。
⒋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86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係與被上訴人即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系爭套管之出租與保管事宜,並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書狀及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由其法定代理人宋兆明到場時,就此並未爭執,而僅以所保管之套管數量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多,亦無擅自出售情形等為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其就上訴人所主張係與被上訴人合作套管出租保管事宜之事實視同自認。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泰山,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宋兆明於94年6月間與上訴人與協議代上訴人尋覓承租事宜,則係以訴外人永懋公司名義為之,給付上訴人之租金亦為永懋公司支付,而否認為上開出租保管套管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云云,並援引上訴人所提帳冊記載租金收入之付款人為永懋公司之內容(參調解卷第12頁、第13頁)為證,實質上欲為撤銷其在原審之自認。惟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係以交付永懋公司之支票方式支付分得之租金,故帳冊上該等租金收入始記載為永懋公司等語。查上開帳冊關於租金收入部分,係記載為「永懋全夆(租金)」、「全夆(永懋工程有)」等文字,顯見上訴人當時主觀上確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合作關係之當事人。又就應付款項之支付,非必以自己之資金或票據為之,交付他人簽發之支票以為應付款項之支付,亦所在多有而為社會上一般商業運作之常情,是以前開帳冊上租金收入部分雖載有永懋公司之文字,且上訴人分得之租金收入亦為永懋公司之支票,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資金流程,而尚不足憑為契約當事人之判斷依據。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在原審視同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之其他證據,上訴人復未同意其撤銷自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在原審所為上開自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乙節,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故起訴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於94年6月間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套管長度為
47公尺乙節,固據其提出與上訴人開始合作關係前之機具租賃合約書4份、轉帳傳票3份、請款單2份及運送單據
2份、以「尤穎順」名義書具之保管單及以「鐵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王良維」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各乙份為證(參調解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上開保管單上並記載「茲保管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之直徑1.5米套管5支長11米、10.38米、10.38米、9.38米、6米」,切結書則記載上訴人於92年間將47公尺之套管存放於王良維位於汐止之倉庫,94年間經上訴人同意由宋兆明載走運離等內容。惟上開合約書、轉帳傳票、請款單及運送單據縱屬真正,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開始合作關係之前曾有如合約書上所載數量之套管,至於在與被上訴人約定合作出租保管事宜後,是否將其所有套管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徒憑上開合約書尚不足以證明。且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提上述保管單及切結書之真正,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即負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之責,然被告就此未能舉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尤穎順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在被上訴人倉庫內負責機具維修工作,兩造間其他相關油品買賣均由其代為簽收相關單據,被上訴人亦均據其簽收內容付款予上訴人,足可認上開保管單為真正及尤穎順係有權代收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憑單、請款單及帳冊節本為證(參100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卷,下稱為發回前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尤穎順為其員工,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尤穎順曾為被上訴人簽收該等油品買賣之業務往來相關文件,然被上訴人辯稱尤穎順僅係為被上訴人負責維修工作之包商,並非其倉庫管理員等語,此與一般承商代業主收受供應商送交之單據而為轉交之情形,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而與事理無違,則徒據上開簽收單據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前揭保管單之真正,亦不足以證明尤穎順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而難遽認尤穎順因此有代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套管及出具保管單之權。
⒉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68年台上字第1081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縱或被上訴人當時未授權尤穎順收受套管,然亦有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就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當時係由訴外人尤穎順收受套管屬實,然上訴人所提上開單據,係就兩造間原有之油品買賣業務往來所為,與本件兩造於94年6月間始另成立之保管出租合作契約關係無涉,是僅據尤穎順過去代被上訴人簽收油品買賣業務單據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就本件合作契約關係有另授權尤穎順代理收受套管之事實。而上訴人究係因被上訴人本人其他如何之行為事實,使其相信尤穎順於兩造間原有之油品買賣業務往來之外,就本件合作出租保管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並未說明,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就尤穎順收受套管之行為,確有實際知悉尤穎順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顯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有理。則尤穎順縱有收受上開保管單所載套管,亦不生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之效果,且亦不足進一步憑認其已全數轉交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套管長度如上開保管單所載合計47公尺云云,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未交回之14.56公尺套管擅自出
售給訴外人吳坤山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自難認屬實而無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套管長度為47公尺,及被上訴人就其中14.56公尺部分擅自出售他人而未交還云云,均委無可採,自亦難認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而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售所保管之套管而不當得利,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套管之價值214,862元等語,核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8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邱景芬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