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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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之結果,並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於書狀內所自承,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原來之 劉泰山 變更為 宋兆明 ,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惟上訴人仍以原法定代理人劉泰山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上訴,顯然有上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茲依上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三、次查,本件訴訟程序於原審裁判送達後,因被告(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本件依法即應並由上訴人補正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參照)後,方得續行,爰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17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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