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何燦星
訴訟代理人  蔡嘉財
被   告  陳金龍
       邱劉蓮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棟梁
被   告  包桂瑜
       林高崇
       黃俊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如媚
被   告  佟玉清
       林錦雀
       謝美雲
       林素眞
       涂月碧
       林裕傑
       洪雅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曦
被   告  趙艾雲
訴訟代理人  羅筱嬋
被   告  劉旆坋
       楊永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權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龍、包桂瑜、林高崇、黃俊嘉、佟玉清、涂月碧、
劉旆坋、楊永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以下稱254-60地
號土地或系爭土地)與被告等共有同段239-41地號土地相鄰
(以下稱239-41地號土地)。239-41地號土地上分別座落被
告所有之嘉義市○○路○○○巷○○號、17號、19號4樓1、4樓2
、5樓1、5樓2、6樓1、6樓2、7樓1、7樓2、21號、23號、25
號、27號房屋。原告自102年拍賣取得254-60號土地後,遭
被告等人通行使用達22月之久,被告等人未付費卻通行原告
土地,請求被告等能夠承買系爭土地,或支付通行系爭土地
之補償金。
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私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然而,面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者,僅數戶住家,其他附近居民日常生活
無須經過系爭土地,故顯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情形。況縱
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因無任何法律規定,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土地通行者無須支付償金,故公法與私法本應分別以觀
,必須通行之他人仍應支付償金。況即使是國有非公用土地
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
作業要點」仍應計算償金,更何況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
㈢、被告等與建商間有何協議,未見被告舉證,縱是有之也是債
權效力,無對世效。被告等建物座落之239-41地號土地,與
原告所有之254-60地號土地,係不同地號,且非屬原建築之
基地,非有何分割之關係,故無排除償金請求權之依據。
㈣、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又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
,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
,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
期支付為適當。償金與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雖是不同之法
律性質,惟土地法第97條是針對使用土地之對價,與本案之
情形相似。再參照「國有非公用提供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㈠僅提供通行者:按
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
,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參取償金。㈡供指定袋
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六十年之總
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
。…」建築線之指定係以通行作為主要之依據,與本案之性
質相當,故計算使用償金方式,類推前揭規定。原告於102
年8月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至104年6月起訴之日止,請求被
告每人均按年依申報現值10﹪給付使用償金,系爭土地共
100平方尺,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40元,
有104年地價稅繳費單可憑(上開稅單記載地價為44萬元,
未見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0元之記載)。故每年
之10%之償金為4400元(計算方式:100*440*10%)。
㈤、並聲明:1、被告等應自102年3月16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期間,各按年給付原告4400元。2、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共同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劉蓮菊部分:
1、原告所有254-60地號土地為80年間 明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明揚建設」)作為規劃系爭大樓之建築基地中五
筆土地內之一筆,陽明建設建造地上七層、地下一層樓房一
棟,共37戶,建築地號為竹圍子段239-41、254-59、254
-61、254-58、254-60號,其中包括基地、騎樓、法定空地
和其他(包括私設道路),有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81嘉市工局建使字第96號)為證。系爭254-60地號土地係整
體建築基地內之一部分,原規劃為道路使用,且經原地主同
意,被告等人當然有通行權。況且系爭土地在未興建大樓以
前,就是供公眾往來之道路,明揚建設新建系爭大樓時,該
道路仍保留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明揚建設負責人 許朝壁 出賣
房屋時,未將254-60地號土地登記予買受人,僅移轉建物座
落之同段239-41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導致系爭土地後來拍賣
落入原告手中。原告買得之254-60地號土地,最早是私設道
路,後來納入蓋大樓建造之基地一部分,被告等無須支付償
金。
2、再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這些土地原本是同一人所有,是從
全部建築基地分出來,原本都是登記在許朝壁名下,依法律
規定被告等通行不需要付補償金。
3、被告所有嘉義市○○路○○○巷○○號建物旁邊就是共同使用的
門,若使用公共門廳,就不會用到系爭土地通行,縱然從正
門出去,因為門口還有70公分可走,也不會用到系爭土地通
行。
㈡、被告謝美雲部分:
1、明揚建設在蓋系爭大樓時,舊地主許朝壁有簽一份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範圍就包含254-60地號土地,一直到102年已超
過20年,這麼長時間許朝壁沒有反對被告等人使用,依民法
769條規定時效為20年,原告是102年8月才購買系爭土地。
在原告買地之前這條路是眾人在使用,且是唯一進出的一條
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即承買人應要繼受之前的情
況,不能要求被告購買這塊土地。再依行政法院判例,系爭
土地已是公用地役關係,不是通行權問題,因為連北港路
256巷的住戶也會通行系爭土地,所以被告等不需要支付償
金。
2、原地主許朝壁與建商已就系爭土地之同意使用成立約定,縱
係屬原地主及建商雙方間之債權約定,未有公示效力。但於
特定情形下,衡諸於追求社會秩序與經濟安定的考量自當有
「債權物權化」之必要性存在。借用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由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由借用人,並由借用人實際占有土地
中並於土地興建建築物,其事實顯已具客觀上足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既然被告是基於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通行系爭土
地,自然無需支付原告償金。
3、原告另主張同段239-4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254-60地號土地
本屬不同地號,無分割關係,而自無民法789條第2項之「有
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之情事。然而,縱此二筆土地,
原本係不同地號,而無「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之情事,
但依據上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論述,或應認即便原本非
屬同地號土地之讓與或分割,亦可類推適用民法789條第2條
規定。
㈢、被告黃俊嘉部分: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是從民國40幾年就
開始了,除了我們這棟大樓外,友愛路149巷也是從系爭土
地通行。
㈣、被告趙艾雲部分: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前,已知使用現況,
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推斷原告應繼受
前手關係,同意住戶繼續使用土地,需承受前手許朝壁與住
戶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且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被告也
不需要支付補償金。
㈤、被告林錦雀、林素眞、林裕傑、洪雅伶部分:引用到場被告
所為之抗辯,不同意給付原告補償金。
㈥、陳金龍、包桂瑜、林高崇、佟玉清、涂月碧、劉旆坋、楊永
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㈦、被告邱劉蓮菊、黃俊嘉、林錦雀、謝美雲、林素眞、林裕傑
、洪雅伶、趙艾雲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
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787、788
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
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
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
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
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另98年1月23日之修正理由則為「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
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
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
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是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
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
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
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甚明。
㈡、原告所有之254-60地號土地、被告等共有之同段239-41地號
土地,及同段254-59、254-58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許朝壁
所有,有土地手抄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在卷可參(見卷二第
23、35、45、171頁)。80年間興建系爭大樓時(含同段
3239至3276建號,見卷一第47至114頁)係以上開四筆土地
及同段254-61地號(後已合併於239之41地號,見卷一第27
頁)為建築基地,而領有嘉義市政府工務局81年嘉市工局建
使字第096號使用執照(見卷一第117頁),當時地主許朝壁
更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卷一第183頁)表示同意提供
系爭254-60地號土地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82年間系爭大
樓興建完成,許朝壁陸續移轉239-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
建物所有權人(見卷二第173至191頁),然系爭254-60地號
土地未連同移轉。254-60地號土地位於被告等建物之東北側
,與建物緊鄰,在興建時即規劃為私設道路使用,用以連接
公路,有嘉義市政府104年10月2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81嘉市工局建使字第96號圖示可查(見卷二第197至
198頁)。嗣因許朝壁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2年8月
間,原告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本院調取
101年度司執字第45626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系爭土地拍賣
公告上亦載明「現況為道路,拍定後不點交」,原告透過拍
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豈可能未曾閱覽拍賣公告?何
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0000000(18800*100),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可參,然原告拍定價格為388000元,有
前開執行卷內102年7月19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可查,原告以顯
然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豈可能不知系爭土地
之使用限制?
㈢、綜上,254-60號土地與同段239-41地號土地原同屬許朝壁所
有,作為系爭大樓興建時整體規劃,254-60號土地供作私設
道路使系爭大樓住戶得與公路連接。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同
段239-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移轉與建物所有權人,
254-60號土地則仍為許朝壁所有未併同移轉,嗣因許朝壁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透過拍賣程序取得254-60號土地
,自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本件情形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被告
等人通行254-60號土地土地並無須支付償金。故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自102年3月16
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期間,各按年給付原告44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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