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299號聲請人甲○○
乙○○被告戊○○
辛○○己○○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嫌殺人未遂案件(98年度訴字第1613號),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請民事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並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倘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6條、第501條、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共同被告丁○○、庚○○、丙○○等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戊○○、辛○○、己○○應與共同被告丁○○、庚○○、丙○○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請求將原告對被告戊○○、辛○○、己○○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戊○○、辛○○、己○○3人,目前正由本院通緝中,尚未經本院審理裁判終結,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無從先行就聲請人對該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而為審理。從而,聲請人具狀請求對被告戊○○、辛○○、己○○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移送民事庭裁判,自與法不合,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若聲請人希冀與對同案被告丁○○、庚○○、丙○○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由民事庭一併審理者,應向本院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另行依法向民事庭法院為起訴之請求,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