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5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57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如欠缺當事人能力,應以其聲請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查相對人經本院90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判決宣告於82年7月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以乙○○為本件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已不合法,經本院99年7月12日命聲請人補正本件相對人,聲請人於99年7月26日具狀仍陳以乙○○為本件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復書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乙○○既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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