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茲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之六、載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依據,應併駁回之。」應更正為「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0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由判決「據上論結」欄所引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5款」,可知係依該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六、誤為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可認為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