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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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83號原告甲○○○
丙○○乙○○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起訴狀上之簽名、蓋章,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未於起訴狀內簽名、蓋章,當事人欄所載共同訴代理人亦未提出委任書及於狀內簽名、蓋章,其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為共同訴訟人,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另應提出完整保險契約及約定條款。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