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曾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六、七時許,在前開臺中縣梧棲鎮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至冒白煙後,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一百巷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公訴人誤載為零點八公克)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繫屬本院,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構成要件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就與上開事實為法律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