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小巷子(無巷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在中清南路右轉,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上開巷口時,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將車輛駛入中清南路,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中清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甲○○之自用小客車自巷口出來時,已剎停不及,機車車頭直接撞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處,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腦腫及右掌掌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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