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路台塑加油站對面空地,見脫離乙○○所持有之諾基亞六一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同志路口附近,遭二不詳姓名者強盜而脫離持有)及脫離不詳姓名者所持有之諾基亞五一三○型之行動電話共二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拆除電話SIM卡。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將其中諾基亞六一五○型行動電話,折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與知情之丙○○互易安非他命一小包(丙○○部分已結,甲○○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復於不詳日期,將其中諾基亞五一三○型行動電話,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區○○路二三九之五十一號、台中市○○區○○里○○路○○○號分別查獲丙○○、甲○○,並起出行動電話一支、電話SIM卡二片(其中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一片已發還 蔣智穎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該諾基亞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同志巷口附近,遭二不詳姓名者強盜而脫離持有,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電話SIM卡一片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以一行為侵占離乙○○及不詳姓名者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共二支,觸犯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