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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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印吉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依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判決以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云云。惟契約之成立以雙方意思合致為前提,又契約之解釋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惟當事人之真意已以文字表達明白,既不得再捨文字而就當事人主觀上之意思,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均有明示。原判決既載被上訴人已提出契約書二紙,則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楊明沛 之契約中書明上訴人係代售人,是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明沛之介紹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然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單方主觀上之意思認定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顯與上開法條與判例意旨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苟被上訴人係將貨車出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售予原審被告楊明沛,何以二紙契約書中出賣人均載為被上訴人,且第一紙契約書雖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惟於第二紙契約書則記載上訴人為代售人即介紹人,而原審被告楊明沛為買受人,可見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判決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上訴意指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二審判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亦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主張原判決解釋契約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固已提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二款之具體事實,應認已為合法上訴。惟按事實審法院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方法及其證據資料,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範圍,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而謂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二紙為證,觀諸該二紙合約書之內容,第一紙合約書係賣方即被上訴人與買方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就本件車輛所簽訂;第二紙合約書則係賣方即被上訴人與買方即原審被告楊明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就本件車輛所簽訂,上訴人列為代售人。而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依照契約應該由我負責繳錢」等語,是原判決根據上開第一紙合約書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再根據上開第二紙合約書認定係由上訴人另尋買主而與原審被告楊明沛另行成立一買賣契約,上訴人仍應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難認原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陳葳~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