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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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紅色及黑色之螺絲起子各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紅色及黑色螺絲起子各一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機車各一輛,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一五四之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行竊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把、其他修車工具一批及竊得之機車車身、其餘改造組裝過之機車一批。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經於大肚地區行竊機車數件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能確定附表所示之機車是否伊所竊取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均在被告住所查獲贓車,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七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所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主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一八十八年六月台中縣大肚鄉辛○○車牌號碼000
0日凌晨二時中沙路一六四三九六號機車一許巷七弄一六O部
二八十八年八月台中市○○路庚○○引擎號碼3UH
九日上午七時四四七號前O一七九二二號許機車一部
三八十八年九月台中市台中港丙○○車牌號碼000
0日下午六時路三段一八一OO三號機車一許號前部
四八十八年九月台中市○○街己○○車身號碼ZX9
十四日凌晨零十巷二十號前OOC─0一五時十分許九四七號機車一

五八十八年九月台中市台中港戊○○車牌號碼000
000日下午路三段一三二五O九號機車一九時許號前部
六八十八年九月台中縣沙鹿鎮丁○○○車牌號碼000
000日上午東晉路三O八二二六號機車一七時許號部
七八十八年九月台中縣大肚鄉甲○○車牌號碼000
000日上午中沙路一六四六一一號機車一七時三十分許巷三弄六五之部
二號前
八八十八年九月台中市○○路壬○○車牌號碼000
000日上午與漢口路口一一五號機車一八時許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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