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五號、六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四樓住所等地,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先後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分別在台中市北屯區仁美七巷六號、台中市北屯區仁美七巷五十七號查獲,並扣得前述甲○○所有供非法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吸安非他命,只有施打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將採集自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五號卷第十頁及本院審理卷),復有台中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稽,是被告前開自白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據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旋即採集尿液送驗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五號卷第十頁),徵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所示意旨,被告於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裁定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所正總字第0六三三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八十九年度觀執字第二五三四號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經戒毒程序後仍未見悔意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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