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並有二次酒後駕車肇事紀錄(其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因酒醉駕車,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上與朋友飲酒,其酒精濃度呼氣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夜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臺中縣○○鎮○○街由東勢往大雪山方向行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街一五七之二十四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劉秋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時,因酒醉等因素擦撞由劉秋月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又衝撞停放在對面車道路邊,為 廖志康 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致廖志康所有上開車輛前車頭保險桿大燈、引擎蓋凸起,葉子板、水箱及右後車門凸起等損害(已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分許,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八○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秋月、廖志康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警員職務報告表各乙紙及相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案發當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八0毫克,以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有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在卷可憑,並輔以被告案發後,酒意甚濃,走路不穩,胡言亂語等情,已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在卷,復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等客觀情事,可見被告顯有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足證被告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並有二次酒後駕車肇事紀錄,其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因酒醉駕車,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該判決附於偵卷第三十九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不良,復未能記取酒醉駕車肇事之教訓,可責性殊深,且其酒醉駕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甚鉅,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財物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以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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