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農曆大年初四藉故欲予換車離家後即一去不回,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雪娥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而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自八十四年農曆大年初四離家後,即不知去向,未負起照料家庭之責任,其證據共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農曆大年初四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廖雪娥到院證稱:「八十四年農曆初四不知(甲○○)為何離家,離家後都沒有聯絡,連他的父母也不曉得他去向。」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其父誤為收受,因而未能合法送達,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