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緣丙○○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經營三木木業工廠,該處一、二樓分別供作辦公室及住家使用(整體而言,其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隔鄰房舍則為木材工廠。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受僱丙○○在該工廠工作,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乙○○於離職後,因對丙○○心生不滿,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趁無人在該處之際,持先前丙○○所交付供乙○○使用之鑰匙(未扣案),開啟樓下辦公室大門而無故侵入該住宅,隨即至廚房將連接熱水器及瓦斯爐之瓦斯桶各一桶之管線拆除,並將該二瓦斯桶搬至辦公室,打開瓦斯開關,再上樓至辦公室上方,以棉被蓋在地板上,打開打火機往地板點火,經氣爆起火燃燒。乙○○見狀受到驚嚇,即匆忙逃離現場。嗣因臺中縣消防局龍井消防分隊據報前往搶救,始未燒燬該住宅之主體結構,因而未遂,然已致生該住宅南側客廳二樓夾層樓梯間有輕微受燒、南側客廳木質桌椅表面輕徵受燒炭化、南側客廳東北角落泡茶組旁紙質物品嚴重炭化燒失、北側辦公室公文櫃櫃內紙質文件大部分留存;牆壁受煙燻黑燃燒尚輕微、中間辦公桌抽屜內質紙文件受燒較嚴重部分已炭化燒失、靠西側辦公桌及嬰兒床受燒嚴重;鐵質辦公桌嚴重變色;整座嬰兒床已完全燒失僅存炭化物;且牆壁呈泛白狀等之損害。乙○○逃離現場時,因將騎用之JHN-三0一號機車及背包一個遺留在該處,警員乃循線加以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局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其受雇丙○○期間,丙○○動輒扣其薪水,因想不開才到丙○○的木材行放火自殺等語置辯。然所言縱使為真,其將瓦斯開關打開,任由瓦斯溢出,再以打火機點火而引起火災,此足以殃及無辜之他人。被告枉顧公共安全而執意為之,所為乃無礙放火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只須該場所係供人作為起居飲食等日常使用為已足,不以放火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被告放火地點,其一樓雖為辦公室,但二樓則供作告訴人生活起居之用,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以臺中縣消防局出具之火災現場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該辦公室旁設有廚房,且放置有嬰兒床、衣架等物,顯見該處確為告訴人作為住宅使用無誤。故被告放火之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屬無疑。再依事實欄所示燃燒情形,顯然尚未損及該住宅之主體結構,應屬未遂。從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係屬既遂,尚有未洽。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不滿始憤而自殺燒屋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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