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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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煙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教唆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均為 謝佳文 之朋友,乙○○、謝佳文均有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乙○○、甲○○及甲○○之朋友 胡孝政 同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十謝佳文租住處時,適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持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乙○○自大門監視孔得知按門鈴者為便衣偵查員,為免受到牽累,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教唆甲○○將謝佳文所有放在香煙盒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八支及空塑膠袋一個丟棄。甲○○亦明知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八支及空塑膠袋一個之該香煙盒,係關係謝佳文施用毒品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先將該裝有吸食器及空塑膠袋之香煙盒丟入浴室垃圾桶內,乙○○見狀告訴甲○○稱這樣會被警察查到等語。甲○○又將裝有吸食器及空塑膠袋之香煙盒拾起,自陽台丟向台中市○○路,而予以隱匿。嗣為警在台中市○○路旁起出丟棄之裝有吸食器八支及空塑膠袋一個之該香煙盒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隱匿刑事證據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叫甲○○丟棄該香煙盒,被告甲○○則以其不知該香煙盒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云云置辯。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胡孝政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裝有吸食器八支及空塑膠袋一個之該香煙盒為謝佳文所有,吸食器係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空塑膠袋用來分裝安非他命,為關係謝佳文施用毒品案件之證據,而被告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經謝佳文於警訊時供陳無訛,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本院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於警訊時已供稱警察按門鈴時,乙○○從大門貓眼往外看知有警察,即叫其等不要說話,拿一包香煙盒要其拿去廁所丟掉,後乙○○覺得不安全,又叫其拿去陽台往外丟等語;證人胡孝政於偵查中另稱當時有人按門鈴,乙○○跑去門口看知係便衣,叫甲○○將吸食器丟掉,甲○○先跑進廁所要丟,乙○○說會被警察查到,甲○○才將香煙盒丟到陽台外等語,顯見被告甲○○、乙○○皆知該香煙盒所裝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空塑膠袋,為關係謝佳文施用毒品案件之證據,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圖二份、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乙○○教唆被告甲○○犯罪,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處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上情,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自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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