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T○Y○TA廠牌白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懸掛已註銷之EF─六五五二號車牌,供自己駕駛之用,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街○○○號對面空地,為警發現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復有贓物認領據、照片附卷可稽,及證人甲○○否認有借車給被告,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丁○○於案發當日凌晨一、二時許,一同搭計程車自東勢鎮至臺中縣○○鄉○○路游泳池旁向居於該處附近之甲○○借用上開車輛,嗣後我與丁○○駕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找丁○○的朋友,而我借得該車時,該車即懸掛EF─六五五二號車牌,我並未竊取上開車輛及車牌等語。
三、經查:
(一)RI─五三七三號之自小客車,係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失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分駐所報案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及贓物認領據附卷可稽,依此以觀,被害人乙○○之指述,僅足證明其上開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對於該車究係何人竊取,尚無法證明,自不得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向 陳裕豐 借用該車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核與其於偵審中所供借用之時間係案發當日凌晨一、二時許之情不符,惟其始終供稱該車係向陳裕豐借得,且此經證人丁○○於偵審中證稱在卷,觀諸證人丁○○與被告於偵查中係於不同時日受訊,而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理時係經隔離訊問,渠等對借用上開車輛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借用後駕車去向等情之供述均屬相符,且陳裕豐綽號確為「 阿豐 」,籍設臺中縣○○鄉○○路梅子巷六十八號,現住臺中縣○○鄉○○路山下巷八號,此有其警訊筆錄載明在卷,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雖陳裕豐於警訊時否認該車係其借給被告,惟苟其供述該車係其借用被告,自需交代該車之來源,即有可能遭受竊盜或贓物罪責之訴追,自難期待其為如此之供述,亦不得以陳裕豐否認借用該車予被告,即認被告所辯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有無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