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間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持三截式警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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