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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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請人乙00000000
戊00000000丙00000000丁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正彥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九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甲○部分勝訴,且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賴台棟 如以新臺幣(下同)17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台棟前遵上開95年度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如前述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提供擔保金178,200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5年度訴字第1745號民事歷審案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案卷)、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90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朱小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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