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46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而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提高,顯較不利於本件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各乙件、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