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815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4日結婚,後於98年6月12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查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雖係自由戀愛結婚,但由於雙方婚姻基礎不牢,婚後又缺乏溝通,且被告出走,至今無音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予以准許。」為理由,而判決「一、原告丙○○訴被告乙○○離婚,予以准許。二、已在個人身邊的衣物歸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有前揭聲請人提出書證附卷可稽。經核上開判決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該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昆鑫

更多裁判書